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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02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施某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02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凯,男,1977年2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小学文化,杂工,住汕尾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凯怀疑与其以夫妻名义(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的戴某(女)与被害人蔡某有不正当关系,于2016年6月29日13时左右到被害人蔡某位于汕尾市区的家里,找被害人蔡某理论,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施某凯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蔡某的身体,致被害人蔡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全身见十一处软组织损伤,其胸部两侧损伤致左侧第5-9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某凯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施某凯的亲属与被害人蔡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蔡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蔡某对被告人施某凯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施某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凯在开庭审理时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戴某、林某证言,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新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汕城)公(司)鉴(法)字(2016)第284号】及《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汕城公鉴通字(2016)00169号】,《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凯故意伤害被害人蔡某身体,致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施某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施某凯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蔡某的谅解,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施某凯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施某凯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考验的机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施某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世盛审判员  吕俊智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