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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撤销缓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6刑更2号罪犯杨某某,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6)湘0726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桑植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杨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桑植县司法局提出,杨某某不遵守法律规定,多次伙同他人吸毒,提请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伙同他人吸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第(一)项的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予以确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他人吸毒的事实;(2)尿液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罪犯杨某某尿液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3)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高)社戒决字[2017]第001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毒的事实;(4)慈利县公安局慈公(高)决字[2017]第005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罪犯杨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吸食毒品,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撤销缓刑予以收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726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杨某某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杨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毛政教审判员  刘玉淼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