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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81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爱柱与与被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爱柱,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81民初273号原告:吴爱柱,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现住原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忻州市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建英,女,1966年3月2日出生,原平市人。被告:吴田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现在北京市。被告:吴泽华,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学生。被告:吴某某,女,2005年出生。法定代理人:褚建英(被告吴某某之母),住原平市。被告:李德珍,女,1943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吴田华、吴泽华、李德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英(被告吴田华、吴泽华之母,被告李德珍儿媳),住原平市。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园,男,住原平市。被告:任俊跃,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现住原平市。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爱柱与与被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任俊跃、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杰,被告褚建英、被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褚建英、被告吴田华、吴泽华、李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建英、被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园,被告任俊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爱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710.7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早上,原告被吴贤春叫上到子干乡西荣华村,坐上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出去办事。在返程的路上,下午大约4至5点在崞红线约18公里处,原告乘坐的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被正面行驶来的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又被转送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额骨骨折(左);颅内积气(左额部);脑震荡;头颈部、左胸壁、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在住院期间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疗费,被告一直推托没有支付,自始至终住院治疗费由原告垫付,但由于原告个人资金紧缺不得不放弃住院继续治疗的机会,现造成原告走路时胸部隐隐作痛、有时还头晕、头疼、思维呆滞。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6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勇、靳旦旦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辩称,原告起诉我方无理由,五被告与本案无关。我方是受害人,不应该起诉我方。诉讼主体不适格,我方死者是同车乘坐人,驾驶人不是我方司机,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委托主体不合法。如鉴定结论不合法,赔偿标准均不合法。原告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任俊跃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000元。原告损失先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依法赔偿。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依法不属于保险范围承担。医疗费保留意见,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如无护理人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不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应依据医嘱核定。受害人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应按照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0天。交通费凭票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17时许,靳旦旦驾驶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崞红线18公里加500米处时,与从路西料场驶上崞红线的李慧勇驾驶的蒙BJSx**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撞,五菱牌面包车掉入路东侧沟中,致李慧勇及乘车人原告吴爱柱受伤,乘车人吴贤春经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确认在现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原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并于同日转往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骨骨折(左)、颅内积气(左额部)、脑震荡、头顶部、左胸壁、腰部软组织挫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胸腔积液。2016年7月8日,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勇、靳旦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贤春、吴爱柱无责任。李慧勇对此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2016年7月22日,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忻公交复字【2016】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6年7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119.4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郭丽英护理。2017年3月14日,原告吴爱柱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3月15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嘉司鉴【2017】临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爱柱因交通事故致左额骨骨折,左额部颅内积气,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任俊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共计6000元。另查明,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任俊跃所有。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于2016年6月9日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于2016年3月22日在该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时,晋H51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李慧勇驾车与靳旦旦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李慧勇及吴爱柱受伤,吴贤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慧勇、靳旦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吴爱柱、吴贤春无责任,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对此认定予以维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起事故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先由晋H5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任俊跃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提供的护理人单位证明可证实其护理人存在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褚建英、吴田华、吴泽华、吴某某、李德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五被告系侵权人,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能提供足额正规票据,但考虑其因治疗有实际费用产生,故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500元。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675元、误工费10289.34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等合计31623.76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爱柱159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俊跃赔偿1861.88元,因被告任俊跃已为原告吴爱柱垫付6000元,超过部分即4138.12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核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柱15900元,其中4138.12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任俊跃;二、驳回原告吴爱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减半收取计297元,由原告吴爱柱负担148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树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