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谭凤云诉宋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凤云,宋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345号原告谭凤云,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元政,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被告宋立志,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盘锦市人,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希文,系律师。原告谭凤云诉被告宋立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元政、被告宋立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5085.8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保留二次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被告宋立志所有的由丁万星驾驶辽L****号、辽L***挂牵引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至盖州市九垄地镇正红旗村路段时与于艳驾驶无牌照三轮车载乘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损受损。经盖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丁万星负主责,于艳负次责。另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宋立志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我在诉前垫付了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应当将实际车主列为共同被告,而原告不能在放弃对实际车主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仅仅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故答辩人认为应依法追加实际车主为本案共同被告。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丁万星驾驶的辽L****号、辽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由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诉讼费、鉴定费系答辩人除外责任。三、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四、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原告的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7时40分,在盖州市九垄地镇正红旗村路段,被告宋立志雇佣的司机丁万星驾驶辽L****号、辽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西右转行驶,与于艳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谭凤云受伤,当事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6]第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万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艳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谭凤云无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4天,经该院诊断为:桡骨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7660.02元,花施救费5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予以鉴定。2017年1月22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谭凤云左上肢为十级伤残;谭凤云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谭凤云的财产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在诉前,被告宋立志已支付给原告谭凤云1万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父亲谭振山,1936年11月3日出生,共育有子女五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奥丰塑料加工厂出具“误工及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从事保洁及做饭工种,月工资2500元,因其于2016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停工期间停发工资。并提供2016年7月-9月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原告提供其丈夫于某某(2014年8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于2011年6月购买营口市鲅鱼圈区金地福苑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购房发票、契证、个人住房担保合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及交纳物业费、电费票据和华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被告宋立志所有的辽L****号、辽L***挂车以盘锦优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明材料、房屋购买及居住证明材料、工资表、营业执照、户口薄、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宋立志雇佣的司机丁万星与于艳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宋立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宋立志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和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虽鉴定营养期,但未提供其他购买营养品的花费收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提供误工证明,但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年以上,鉴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故根据公平原则,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中间值来计算;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150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1200元。对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802.98元(其中医疗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9561.68元、误工费5871元、伤残赔偿金44070.3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600元、施救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0.02元的70%,即22652.01元;三、被告宋立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1万元,原告谭凤云尚应返还被告宋立志88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立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苏自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