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何春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春雨,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春雨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春雨在泗县泗城镇泗州商城附近,从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里扒窃一部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春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数额较大,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春雨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何春雨在泗县泗城镇泗州商城附近,从被害人朱某上衣口袋里扒窃一部苹果6PUL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70元。2016年12月4日,泗县公安局泗城派出所将被盗手机扣押后,于同年12月8日被被害人领回。另查明:被告人何春雨曾因盗窃,于1994年2月被安徽省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20日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7日被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6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岳某、刘某1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春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系扒窃,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春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春雨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春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素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梦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