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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向锋与樊中年、刘江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锋,樊中年,刘江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向锋,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中年,女,194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冰,女,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向锋因与被上诉人樊中年、刘江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对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房屋和孝感市长征路17号瑞丰苑11幢2号205号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江冰因民间借贷关系,刘江冰将其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房屋和孝感市长征路17号瑞丰苑11幢2号205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樊中年与刘江冰因债务纠纷,孝南区人民法院依樊中年的申请对上述二处房屋予以查封。依据法律规定,抵押权优于债权。虽然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有权查封,但在执行时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中,明确表示该二处房屋评估价值超出上诉人借款数额的部分,由上诉人交付给人民法院用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这样就没有必要继续对上述二处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另外,一审认为上诉人与刘江冰不存在借贷关系,无任何事实依据,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樊中年辩称,1、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真实客观,认定事实清楚。李向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李向锋的上诉状有虚假陈述、隐瞒真相的情况,违背了诉讼中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3、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存在1500000元的真实借贷关系。4、李向锋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滥用诉权,阻碍执行,达到逃避生效判决的非法目的。5、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要求李向锋赔偿虚假诉讼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江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向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对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房屋及位于孝感市长征路17号瑞丰苑1幢2号205室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受理樊中年与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及被告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1日,樊中年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0-1号民事裁定。同年3月2日及4日,一审法院先后查封了刘江冰所有的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紫菘枫亭花园4-2-1403室的房屋及位于孝感市××路××室的房屋。同年7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判决周熙杰、樊芮伶共同偿还樊中年借款3238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刘江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江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1月13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一终字第003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6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受理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月22日,该院出具(2016)鄂0981初字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前四项内容为:1、李向锋同意解除2013年3月9日、2014年5月10日与刘江冰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2、刘江冰拖欠李向锋借款1500000元、利息657665元;3、李向锋同意刘江冰支付借款利息250000元,放弃其余部分利息;4、刘江冰用已抵押的两处房产[武房权证湖字第××号、国用(2010)第32013号]作价后抵偿李向锋借款本金1500000元。同年2月28日,一审法院在执行樊中年与周熙杰、樊芮伶、湖北柯岑商贸有限公司、湖北柯岑商贸集团及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李向锋对执行标的即涉案的上述两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该两套房屋已经抵偿债务,要求一审法院解除查封。同年4月18日,樊中年认为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申请应城市人民检察院给予监督,该院予以受理。同年7月18日,该院向应城市人民法院出具应检民(行)监[2016]42098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所涉诉讼,系当事人恶意串通,意图借用民事诉讼程序,规避承担民事责任的虚假诉讼,建议其再审。同年10月31日,应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981民监1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述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裁定该案再审,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同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9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以李向锋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了其异议。还查明,2015年2月9日,刘江冰与李向锋在孝感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位于孝感市××路××室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孝感市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2月10日,刘江冰与李向锋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紫菘枫亭花园4-2-1403室房屋的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湖字第××号。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樊中年与刘江冰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3月2日、4日先后查封了刘江冰所有的涉案两套房屋,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李向锋与刘江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月22日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李向锋与刘江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之前,刘江冰明知涉案房屋已在其与樊中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一审法院保全,仍与李向锋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其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所有的已经依法设定抵押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进入再审程序,即便涉案房屋已经设定抵押,人民法院依法也可以查封。李向锋诉称其已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向锋要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向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向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樊中年向本院提交应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0981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向锋与刘江冰不存在借款关系,其双方抵押债权无效,李向锋没有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经质证,李向锋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向锋已提出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查,该判决书是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形成,属于新证据,且真实、合法,但由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事实予以认定。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是否存在虚假诉讼,应待该案审结后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向锋对一审法院查封刘江冰所有的两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所涉位于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雄楚大街968号紫菘枫亭花园4-2-1403室的房屋及位于孝感市××路××室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刘江冰。一审法院受理樊中年与刘江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3月2日、4日先后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1月22日,李向锋与刘江冰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刘江冰将上述房屋抵偿给李向锋,用于偿还债务。该协议将已经由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变更所有权,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执行。该协议虽经应城市人民法院调解确认,但李向锋与刘江冰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涉嫌虚假诉讼已进入再审程序,并已作出一审判决,其调解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李向锋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的依据。虽然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刘江冰将上述房屋向李向锋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并可以根据抵押权人的申请,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李向锋上诉提出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向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向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东审判员  戴 捷审判员  鲍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依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