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周成东、王旭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周成东,王旭初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成东,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初,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成东、被上诉人王旭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四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周成东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而王旭初给周成东书立欠据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周成东提起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王旭初与被上诉人周成东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代理行为。本公司与王旭初没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XXX在非授权范围内对王旭初的转委托对本公司没有约束力,生效判决不能证明存在委托关系。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的另一案件生效判决书为佐证,支持被上诉人周成东对本公司的诉请,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我公司为被告,我公司没有收到追加被告的相关诉讼文书。被上诉人周成东辩称,一直在追讨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王旭初辩称,1.本案没过诉讼时效;2.已生效的平昌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旭初与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法律关系;3.一审中我方要求追加重新四兴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并邮寄送达相关文书。周成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旭初支付下差欠款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6日,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LNG)项目土建工程二标段分包给被告四兴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四兴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中任命XXX为施工现场代表;在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中授权XXX为被告四兴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四兴公司名义履行巴中60万吨∕年天燃气汽车清洁燃料(LNG)项目建筑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承诺对XXX所签署的一切文件、签定的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承认。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XXX以被告四兴建设公司名义组织施工。XXX在以被告四兴公司名义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委托原告王旭初帮助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等。被告王旭初在原告周成东处租赁铲车使用于该工程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旭初于2014年12月10日书立欠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周成东铲车费用下差款贰万元(20000.00元),立条人,王旭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付10000.00元后,下余10000.00元至今未偿付,故原告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四兴公司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委托案外人XXX对外签署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物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四兴公司承担。案外人XXX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委托被告王旭初帮助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等同于被告四兴公司委托被告王旭初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被告王旭初实施前列行为等事务,便与被告四兴公司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故被告四兴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旭初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周成东与被告王旭初之间的租赁行为客观、真实,其下欠租金应由被告四兴公司承担偿付义务。据此判决被告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周成东租金10000元。驳回原告周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填报人为王旭初的“支出报销凭证分项整理单”上,摘要内容有“支周成东(铲车)¥30200元”,审核处有“XXX”签字。2015年2月14日XXX银行账户(6212263100015536373)向周成东银行账户(6228483856047131968)转款10500元,附言备注为“工资”。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旭初书立的欠条,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租用被上诉人周成东铲车的租赁费结算后下差款。被上诉人王旭初2014年12月的“支出报销凭证分项整理单”上,有“XXX”签字,2015年2月14日XXX银行账户向周成东银行账户转款10500元,足以认定XXX知道工程租用被上诉人周成东铲车并支付租赁费用的事实。XXX在以上诉人四兴公司名义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对外签署文件、签定合同和处理与施工有关的一切事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四兴公司承担。XXX在履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安排被上诉人王旭初实施的购买建筑材料、代付费用、租赁建筑设备等行为,属于XXX授权代理范围,应当由上诉人四兴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四兴公司提出的与被上诉人王旭初与被上诉人周成东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代理行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四兴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周成东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王旭初认可被上诉人周成东一直在催收债务,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诉人四兴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上诉人四兴公司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四兴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向上诉人四兴公司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四兴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四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瑛审判员 杜觐良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