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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1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芦艳敏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艳敏,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853号原告芦艳敏,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叶焕雨,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少华,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玉海办事处。原告芦艳敏与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艳敏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365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交付资料,办理房产证,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产证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已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存在面积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差价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证违约金;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面积差异款14,440.1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建筑面积142.16平方米,房屋单价为5049元每平方米,房屋总价款717,766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约定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记载面积的差额,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单价多退少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涉案房屋于2016年10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登记批复。原告已取得登记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的房产证书,其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9.3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房屋面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差价款。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做出(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12月25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4]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5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024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计算标准为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房价款壹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因本院生效判决中已确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至2015年12月25日,故原告本次主张违约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之日即2016年10月14日止,共计293天,因此,对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面积差价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房屋产权登记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房屋面积差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的具体金额,应为房屋单价5049元/平方米×(142.16平方米-139.3平方米)=14,440.1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艳敏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2,103(717,766元×0.001%×293天);二、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芦艳敏房屋面积差价款14,440.14元;三、驳回原告芦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沈阳瑞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薇审 判 员  张 楠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