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成芬诉被告胡长林、胡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芬,胡长林,胡泽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6号原告袁成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3日,现住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杨军,开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长林,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18日,住开江县。被告胡泽宣,男,汉族,生于1939年3月18日,住址同上,系胡长林父亲。原告袁成芬诉被告胡长林、胡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成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长林、胡泽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胡长林、胡泽宣返还借款190000元,并承担起诉后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12日,被告胡长林称做生意找原告入股,因原告袁成芬与被告胡长林都相互认识,就陆续给被告打款。至2015年11月30日,原告袁成芬与被告胡长林进行了退股清算,并向原告袁成芬出据了下欠320000元的借条一张,其父胡泽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手印。其后被告胡长林还款3万元,起诉后,经法院做工作分两次还款10万元,故现下欠190000元,要求被告及时还款和承担起诉后的资金利息。原告袁成芬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袁成芬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胡长林、胡泽宣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5年被告胡长林向原告袁成芬出据的借条原件一张,借款金额为32万元,拟证明被告胡长林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胡泽宣为其担保的事实。3.电子转账凭证及短信一条,拟佐证原告袁成芬与被告胡长林以前的经济往来情况。被告胡长林在电话中称,欠款是事实。并与原告在电话中协商,先还了她10万元后叫其撤诉,现袁成芬不依不饶,只好等法院判决。被告胡泽宣未到庭答辩。通过原告袁成芬的举证,以及与被告胡长林的电话联系,现被告胡长林下欠原告袁成芬190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其担保人为胡泽宣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既有原告的合伙盈利,又有投资款,通过清算,后被告胡长林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袁成芬出���的借条,因该借条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出据欠条后,被告胡长林又陆续向原告袁成芬还款13万元,袁成芬也自认,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胡泽宣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在该合同中约定不明,是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保证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胡泽宣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袁成芬主张起诉后资金占用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长林向原告袁成芬偿还欠款190000元,其资金占用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算至全部欠款兑现时止),被告胡泽宣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被告胡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帅宗煜审 判 员 姜迪青人民陪审员 崔学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熊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