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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执异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金城、沈洪美与朱晓玥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金城,沈洪美,朱晓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5执异305号案外人俞某某,女,1988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李金城,男,195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沈洪美,女,1954年6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被执行人朱晓玥,男,1986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金城、沈洪美与被执行人朱晓玥财产损害赔偿、追偿权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俞某某针对执行被执行人朱晓玥名下的银行账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俞某某称,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朱晓玥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案外人和被执行人朱晓玥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19日,案外人借用朱晓玥具有网银功能的上述账户为患有肾衰的母亲支付医药费,并于当天通过支付宝转账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将50,000元转入该账户。案外人对法院的冻结措施并不知情,且冻结的钱款是用于母亲治病,该钱款属于案外人所有,据此请求法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朱晓玥名下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50,000元钱款(以下简称系争钱款)的冻结措施。本院查明,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为被执行人朱晓玥所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实际冻结0.82元。2016年2月19日,该账户转账进入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系争钱款在被执行人朱晓玥名下账户中,应视为其名下财产,亦为本案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案外人对系争钱款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俞某某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盛爱琴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