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财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周莹琦、刘神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彭正琦,周莹琦,刘神根,彭谷玫,刘欣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03财保101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新洲路108号兴业银行个贷中心。负责人:蒋少强。被申请人:彭正琦,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周莹琦,女,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刘神根,男,1965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彭谷玫,女,196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刘欣毅,男,2000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彭正琦、周莹琦、刘神根、彭谷玫、刘欣毅的财产进行保全,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其自有资产提供担保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彭正琦、周莹琦、刘神根、彭谷玫、刘欣毅银行存款166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英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