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超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超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刑更272号罪犯王超训,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胶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淄博监狱服刑改造。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8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超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15年9月28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淄博监狱报称,罪犯王超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其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超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其原判刑期已执行二分之一以上。自服刑以来,获表扬三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王超训认罪悔罪材料、考核监管材料、假释建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超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超训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郭红利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丝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