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凤昌与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凤昌,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凤昌,男,1946年1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万志恒,系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生,系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岩平,吉林霍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凤昌因与公主岭市勾家店水库灌区管理所(以下简称勾家店管理所)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5)公民二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凤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被上诉人勾家店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恒、霍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凤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续签合同第一条约定“库区淹没线内可耕种的土地伍拾垧,用以耕种农作物”,但原审判决却将“可耕种”的内容予以掩盖,为合同违反《水法》、《水土保持法》无效编造理由。2、原审查明租赁标的物包括四个部分,但原审对另外三部分与水无涉的租赁物是否存在违反“水法”的情形未予评判,径行作出续签合同整体无效的判决。3、原审没有对库区已无水面的原因进行审查,并将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的理由。4、《水法》、《水土保持法》是行政管理规范,原审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5、被上诉人起诉并未提出该合同因违反水法、水土保持法而无效,原审违反“不诉不理”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勾家店管理所辩称:本案双方的合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该合同的内容及履行过程中侵害了公共利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勾家店管理所在原审法院诉称:1998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书,承包期为15年,至2014年4月1日此合同基本履行完毕。2013年10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合同已满,要求被告做好善后工作,届时交还水库管理权,但被告出示了原告不知情的续签合同。该续签合同是原任水库负责人王海龙,未经职工大会通过,未与班子人员研究,也未经请示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水利局和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同意的情况下签订的,是王海龙个人与被告私下签署的。续签合同的形成过程违反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因为没有对资产进行评估,如果履行会给国有资产造成大量损失,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续签合同应确认无效。在2014年5月1日续包合同履行之前,被告杨风昌将库区淹没线内土地,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给张岩等五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续包合同。为了减少农民的损失,2014年被告杨凤昌包出去的土地承包费77万元,我们收了77万元但没动,只是提前保存,等法院判决后再看如何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1年11月20日签订的水库续包合同无效;二、若有法定解除合同条件,要求解除续包合同;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杨凤昌在原审法院辩称:2001年底水库管理所因资金紧张要求被告提前交纳租金(借款),并承诺合同到期后再延期二十年,双方续签了续包合同,合同由原告时任法定代表人王海龙签字,且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本案不存在王海龙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的事实,更不存在被告杨凤昌明知王海龙无权代表原告而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引用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而非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被告杨凤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存在依法应予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收到的77万元是原告通过关闸蓄水影响被告正常经营,为保护耕地人的利益,被告才将77万元交给原告,其中50垧30万元,剩下的97垧是47万元。因原告收取77万元,被告不负有支付合同承包费的义务。原告提及的土地承包价格的上涨,他仅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的变化,是涉及到双方利益的调整,不涉及合同效力,不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5年,从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2001年11月20日王海龙作为勾家店管理所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在上述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续签合同。该续签合同约定勾家店水库库区水面、库区淹没线内50垧土地、水库管理所院内部分场地和房舍、办公室房前栅栏以内场地、进院道路以西场地、东库房及其房东场地、猪舍一栋租赁给被告杨凤昌使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于目前勾家店水库库区已无水面,相应土地开垦种植了农作物,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库区淹没线内50垧土地用以耕种农作物,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相关规定,故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续签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主张相应权利,故双方如有相关要求可另案主张。遂判决:一、原、被告于2001年11月20日续签的勾家店水库水土资源租赁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勾家店管理所其他诉讼请求。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吉林省水利厅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内容大致为“责令你单位(勾家店管理所)于2016年7月29日前清除你水库库区内种植的林木和高杆作物,如因发包等原因造成此状况应预解除合同,做好善后工作,保证安全度汛,并接受复查。”另,勾家店管理所公章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时间为2001年12月13日,第二次备案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库区淹没线内50垧土地用以耕种农作物,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法律规定为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另,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及《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2001年讼争双方签订合同时未经国有资产评估,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2001年讼争双方续签的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综上,上诉人杨凤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0元,由上诉人杨凤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玉国审判员 谭贵林审判员 崔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