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02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崔晓欢、崔鑫鹏等与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晓欢,崔鑫鹏,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2民初672号原告:崔晓欢,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沙河市东日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崔鑫鹏,男,199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沙河市东日经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军,系二原告父亲,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堂,邢台市桥东区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699216373Q。负责人:李喜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910752265。原告崔晓欢、崔鑫鹏与被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晓欢、崔鑫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迎军、张林堂与被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晓欢、崔鑫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和以1273790元(1957580元-683790元=1273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赔偿原告崔晓欢遭受的经济损失约15万元和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6日起、以280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2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崔鑫鹏支付利息约12万元共计27万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崔晓欢、崔鑫鹏与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院(2016)冀0502民初124号和(2016)冀0502民初90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两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自网签合同换票日向原告崔晓欢、崔鑫鹏赔损付息,不包括原告崔晓欢、崔鑫鹏自判决换票日之前至实际交款日止的赔损付息,故原告崔晓欢、崔鑫鹏另成诉,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崔晓欢、崔鑫鹏两项诉请,以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与崔晓欢。崔鑫鹏分别签订独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两份合同涉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相对独立的,也就是说在本案中被告与崔晓欢以及被告与崔鑫鹏所产生的纠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同一的,这两个并不同一的诉讼标的不应当作为同一个诉进行处理,崔鑫鹏、崔晓欢作为共同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崔晓欢及崔鑫鹏曾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桥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桥东区人民法院已经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审理,并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构成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1、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3、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指否定前诉判决结果的。当事人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中原告崔晓欢及崔鑫鹏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相关规定。因此,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崔晓欢及崔鑫鹏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晓欢、崔鑫鹏分别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4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原分别向被告交纳首付款2037580元、2080078元,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2016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6)冀0502民初124号、(2016)冀05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判令被告以原告交纳款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赔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虽然本院已判决被告按照网签合同日支付利息,但实际上原告在此之前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要求被告支付交款之日至网签合同日此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1月9日交款80000元、2013年12月20日交款1957580元、2013年12月26日交款1000000元、2014年3月5日交款280078元,共计3317658元银行交易记录五份。2、(2016)冀0502民初124号、(2016)冀05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3、商品房预售合同四份。被告提交的证据为:(2016)冀0502民初124号、(2016)冀05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另,在本院作出的(2016)冀0502民初124号、(2016)冀0502民初90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原告崔晓欢、崔鑫鹏向被告交纳款项共计4117658元,原告在提交的银行交款交易记录里,有800000元未能提交交款凭证。本院认为,2014年4月25日、201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被本院依法判决解除,并判令被告按照原告交款数额以网签合同日自2013年12月21日起和2014年12月7日起赔付原告利息(其中68379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其他款项自2014年12月7日起),但原告在双方签订网签合同之前,已实际向被告交纳了3317658元,有原告交纳款项的银行交易记录为证,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这部分款项,故应当在合同解除后,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款时间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利息。具体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1273790元(1957580元—683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因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以280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交其他800000元的交易记录,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交纳时间,无法计算该款项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晓欢、崔鑫鹏损失为: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97.78元的150%计算利息;以1273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73257.08元的150%计算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56511.11元的150%计算利息;以28007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12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12559.94元的150%计算利息,以上共计214238.86元。二、驳回原告崔晓欢、崔鑫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崔晓欢、崔鑫鹏负担67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