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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廖金华与陈德霖、林春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金华,陈德霖,林春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031号原告:廖金华,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德霖,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春金,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廖金华与被告陈德霖、被告林春金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3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吴碧霞,被告陈德霖、被告林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霖、林春金共同支付廖金华2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陈德霖、林春金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廖海兵跟廖金华经结算结欠廖金华约1000000元,后廖金华与陈德霖及案外人廖海兵三方进行协商,廖海兵把其对陈德霖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廖金华,时有陈德霖直接向廖金华出具了一张270000元的欠条为凭。然经廖金华多次催讨,陈德霖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本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且陈德霖与林春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德霖与林春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林春金共同偿还。据此,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恳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陈德林辩称,欠条的确是其本人所写,但是陈德霖没有跟廖金华有生意往来,其平时是向案外人廖海兵购买木材。陈德霖向廖海兵购买了约160万元的木材,那个时候还欠廖海兵270000元货款,廖海兵说他欠廖金华的钱,于是廖海兵叫陈德霖写的该张欠条,欠条上面写廖金华的名字,案外人回去才可以交差,于是陈德霖才写了欠条。但是案外人廖海兵说钱还是要还给廖海兵。林春金辩称,其不知道陈德霖外面做生意的事情,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这个事情与其没关系。且其爱人陈德霖是喝酒后才写的这张欠条,陈德霖没欠廖金华的钱。陈德霖没有跟廖金华有生意往来,是跟案外人廖海兵做生意,希望廖海兵能出来当面说清楚这个事情。欠条是陈德霖于2015年2月16日上午写的,当天下午陈德霖转账了250000元给廖海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廖金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廖金华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2月16日,陈德霖尚欠廖金华27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陈德霖与林春金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陈德霖与林春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陈德霖与林春金共同承担的事实。经质证,陈德霖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欠条是陈德霖写的,但欠条是廖海兵叫其写廖金华的名字,其实际上是欠廖海兵的钱。对证据3没有异议,其与林春金是夫妻关系。林春金认为其没写欠条,不知道。但认为其与陈德霖是夫妻关系。林春金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当庭向本院提供:农业银行个人明细一份,证明陈德霖于2015年2月16日下午向廖海兵尾号为“64773”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50000元,本案债务剩余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经质证,廖金华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体现是陈德霖的账户,也不能体现这两笔钱汇入廖海兵的账户。且结合陈德霖上次庭审时的陈述,陈德霖说写完欠条之后,没有还款给廖金华,也没有还款给案外人廖海兵,可见这个是结算之前的还款。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廖金华提供的上述1、2、3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春金提供的证据中陈德霖于2015年2月16日向卡号为62×××33转账2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德霖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德霖与林春金系夫妻关系。因陈德霖与案外人廖海兵先前建立了木材买卖关系,截至2015年2月16日,陈德霖尚欠案外人廖海兵货款270000元。2015年2月16日,经陈德霖与案外人廖海兵协商,案外人廖海兵将其对陈德霖的270000元债权让与廖金华,将其对廖金华的债务转移给陈德霖。同日,陈德霖直接出具债权人为廖金华的270000元的欠条一份交由案外人廖海兵收执,后案外人廖海兵又将该欠条交由廖金华收执。现因廖金华向陈德霖催讨无果,廖金华诉至本院,要求陈德霖与林春金共同偿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案外人廖海兵将其对陈德霖的债权让与廖金华,同时将其对廖金华的债务转移给陈德霖,陈德霖直接出具了一份债权人为廖金华的欠条,该债权债务转移的事实,有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现廖金华向陈德霖主张诉讼权利,也可视为案外人廖海兵将其对廖金华的债务转移给陈德霖,再次得到廖金华的追认,故本案廖金华与陈德霖形成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关系,陈德霖尚欠廖金华27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概况转移合同纠纷。廖金华与陈德霖之间的债权转让和债务承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林春金主张陈德霖已于2015年2月16日当日偿还给案外人廖海兵250000元,现尚欠20000元的事实与陈德霖庭审表述其与案外人廖海兵结算后尚欠270000元并未偿还的事实相矛盾,且案外人廖海兵也否认结算后陈德霖有还款的事实,故林春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廖金华要求陈德霖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陈德霖与林春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德霖与林春金共同偿还。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德霖、林春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给廖金华款项270000元,并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陈德霖、林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越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