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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俊卿与赵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俊卿,赵春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民初743号原告:杜俊卿,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科,男,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辉,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春海,男,1962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杜俊卿与被告赵春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俊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科、马志辉,被告赵春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俊卿诉称,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购买被告开发的曹堂安顺小区单元房及储藏室一套,价格177500元,谈好后,经马某手交付被告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房建成后,出现一房多卖,原告所购买的房子已被他人落锁,无奈原告及中人多次找被告进行交涉,被告于2014年退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整,下欠50000元整,保证二年内归还。然而,二年后,被告仍迟迟不予归还。现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2、诉讼费请求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海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该合同主体。2、被告没有收原告任何钱,也没有开发卖房,更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收款及卖房手续,应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出售曹堂安顺小区单元房及储藏室一套,价格17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入帐日期:2012年11月,交款单位:曹堂安顺小区,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177500,收款事由:东楼一单元南户住宅楼壹套,储藏室壹间,备注:本套房屋住户以后不能以任何理由阻止福豪家园高层建设(本房屋以车库数起)”。该购房款当时按双方约定先支付100000元,由中间介绍人马某交给被告赵春海,后因房屋无法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赵春海向原告(介绍人马某)退还购房款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证人马某当庭陈述购房的事实与经过,同时被告也予以承认退还购房款5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50000元,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被告向原告出售曹堂安顺小区单元房及储藏室一套,价格177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先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预付款,双方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原告无法获得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购房目的落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下余购房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春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俊卿购房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春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军代理审判员  崔玉超人民陪审员  惠志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燚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