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崔伟、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伟,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肥城龙润建材有限公司,杨绪芳,刘承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肥城龙润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杨绪芳。原审被告:刘承芬。上诉人崔伟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鹏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鹏泰公司),原审被告肥城龙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城龙润公司)、杨绪芳、刘承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慧清,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肥城龙润公司、杨绪芳、刘承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伟上诉请求: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4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错误,上诉人不应作为被上诉人被骗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被上诉人的损失的原因已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是杨绪涛合同诈骗行为所致,应该通过追赃的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被上诉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两份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就互相矛盾,在刑事判决书中指控杨绪涛是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而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杨绪涛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而非个人犯罪:如果按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责任承担主体是杨绪涛,而非单位,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因刑事判决书在前,并早已生效,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即杨绪涛是个人犯罪,责任的承担主体是杨绪涛,对杨绪涛继续追赃,肥城龙润公司不是责任的承担主体。二、退一步讲,即使两公司按民法规定的过错大小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那么,两公司均有过错,两公司应依法按过错大小分担造成的损失,而不应所有的损失都让肥城龙润公司承担。由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莱芜鹏泰公司作为供货方是向肥城龙润公司供应钢材,在货款尚未结清的情况下,莱芜鹏泰公司变成了需货方,向杨绪涛提供的账户打款,莱芜鹏泰公司疏忽大意被骗的过错是明显的。三、杨绪涛实施诈骗行为,莱芜鹏泰公司和肥城龙润公司均是受害人,两公司均存在过错,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分清过错程度,分担过错损失,而不应由肥城龙润公司一方承担责任。四、一审时,各原审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追加杨绪涛为被告的申请,而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任何回应,程序违法,依法应发回重审。五、上诉人的银行账户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对象杨绪芳提供给其弟弟杨绪涛的,上诉人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不经上诉人的同意,向陌生的账户打款,是被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肥城龙润公司、杨绪芳、刘承芬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及现金共计1548694.72元;2.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7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杨绪涛犯合同诈骗罪,并提起公诉。2012年9月,杨绪涛以向工地供钢材为名,向莱芜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化春许诺以每吨200元的利润,以肥城龙润公司的名义与莱芜鹏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货款60天一结或结算期内吨位不得超过400吨。莱芜鹏泰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6日(单价3590元、数量62.1吨,价值222939元)、2012年10月7日(单价3690元、数量43.568吨,价值160765.92元)、2012年10月8日(单价3885元、数量49.04吨,价值190520.4元)先后三次向杨绪涛供应钢材,总价值543283.72元。杨绪涛以每吨低于其进价200元左右的价格将上述钢材转手卖至肥城盛海物资有限公司。期间,杨绪涛谎称其认识石横特钢公司的一级代理商,让莱芜鹏泰公司向其指定的账户打款,由杨绪涛直接购进钢材后送往工地。莱芜鹏泰公司自2012年9月19日起,先后四次按照杨绪涛的要求,分六笔向杨绪涛提供的杨绪芳、崔伟账户打款共计1005411元。在达到合同规定的结算吨位后,杨绪涛于2012年10月24日向莱芜鹏泰公司打了一张欠条,并承诺2012年11月16日结清。此后,杨绪涛改变联系方式,逃匿至江苏省苏州市武江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1548694.72元货款至今未还,所得赃款已被杨绪涛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挥霍。一审法院认为,杨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杨绪涛将诈骗所得赃款予以挥霍,未退赃,应予依法惩处。该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2013)莱城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杨绪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另查明,肥城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绪芳,系杨绪芳个人独资企业,杨绪涛为总经理。2013年4月3日被肥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莱芜鹏泰公司按照杨绪涛的指定,累计向杨绪芳银行账户中打款共计317648元,累计向崔伟银行账户中打款共计544989元,累计向刘承芬银行账户中打款142774元,以上共计打款1005411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杨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莱芜鹏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中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经(2013)莱城刑初字第568号一案确认,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莱芜鹏泰公司与肥城龙润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因杨绪涛作为肥城龙润公司的总经理在与莱芜鹏泰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合同诈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关于肥城龙润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杨绪涛作为肥城龙润公司的总经理,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开展业务,尽管杨绪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莱芜鹏泰公司并无过错,其有理由相信肥城龙润公司对外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杨绪涛的刑罚并不影响肥城龙润公司在民事范畴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肥城龙润公司应当承担向莱芜鹏泰公司返还购货款1548694.72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杨绪芳责任承担的问题。肥城龙润公司作为杨绪芳的个人独资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个人财产。肥城龙润公司工商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不能因该公司为杨绪涛实际控制而免除杨绪芳作为一人股东的法定责任。本案中,通过莱芜鹏泰公司向杨绪芳个人账户中汇款的事实以及杨绪芳对个人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不足,应认定杨绪芳对肥城龙润公司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崔伟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崔伟与杨绪涛具有亲属关系,向杨绪涛出借银行账户使其非法获利,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莱芜鹏泰公司累计向崔伟银行账户中打款共计544989元,崔伟应当在544989元限额内向莱芜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崔伟应当对杨绪芳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因杨绪芳系因违反股东法定义务而推定承担的民事责任,非因确凿证据下的获利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认定的责任,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刘承芬责任承担的问题。如前所述,刘承芬与杨绪涛具有亲属关系,向杨绪涛出借银行账户使其非法获利,本身具有过错,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莱芜鹏泰公司累计向刘承芬银行账户中打款142774元,刘承芬应当在142774元限额内向莱芜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杨绪涛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起诉、审理当然成为莱芜鹏泰公司追索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2013)莱城刑初字第568号一案裁判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本案原告起诉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莱芜鹏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龙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莱芜鹏泰公司货款1548694.72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绪芳对肥城龙润公司上述债务的全部款项向原告莱芜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崔伟对肥城龙润公司上述债务中的544989元限额内向原告莱芜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承芬对肥城龙润公司上述债务中的142774元限额内向原告莱芜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莱芜鹏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38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诉讼主体地位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杨绪涛以原审被告肥城龙润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签订合同,从而进行诈骗行为,而上诉人崔伟出借账户,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因此,被上诉人莱芜鹏泰公司起诉崔伟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崔伟的诉讼主体地位适格。但一审法院适用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崔伟出借银行账户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崔伟出借银行账户为杨绪涛诈骗提供了便利条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的批复精神,一审法院判令崔伟在出借账户的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上诉人的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崔伟为杨绪涛提供的银行借款账户,而该账户系由杨绪涛指定作为被上诉人的付款账户,因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应减轻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关于上诉人一审期间申请追加被上诉人杨绪涛为被告,因杨绪涛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杨绪涛为被告,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崔伟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89元,由上诉人崔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峰审判员 张正良审判员 鞠荣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