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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卞素芳、卞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卞素芳,卞广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1268号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绍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该公司清收办公室工作员。被告:卞素芳,女,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卞广生,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都银行)诉被告卞素芳、卞广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药都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素芳、卞广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药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素芳偿还贷款本金889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124.08元,合计89024.08元;2017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1.4%另行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担保人卞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卞素芳、卞广生签订“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有效期间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借款额度10万元。被告卞素芳于2015年10月23日从药都银行双沟支行贷款1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7.60012%,到期日2016年10月23日,结算方式利随本清。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1、2项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即2016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年利率11.4%计付。被告卞广生是借款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于2016年10月23日至12月29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1100元,利息9823元,截至2017年2月12日,尚欠借款本金88900元,逾期利息124.08元,合计89024.08元。被告卞素芳、卞广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药都银行与被告卞素芳、卞广生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卞素芳由保证人卞广生担保从原告药都银行贷款10万元,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卞素芳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卞素芳未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返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按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该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卞素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卞广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卞广生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900元,逾期利息124.08元,合计89024.08元;自2017年2月12日起,按年利率11.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卞广生对被告卞素芳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卞广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范围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计1013元,由被告卞素芳、卞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先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玲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