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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姚红良、钱志明等与刘龙、宋燕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刘龙,宋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351号原告:姚红良,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钱志明,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沈玉英,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姚蓓,女,199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上述四原告)被告:刘龙,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宋燕燕,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男,系两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公民。(同时代理上述两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斯丹,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与被告刘龙、宋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红良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被告刘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于5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小英、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荣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昆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3646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营养费100元(50元*2天),护理费240元(120元*2天),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刘龙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被告刘龙已支付的20000元,三被告仍应赔偿613646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7时27分,钱秀红驾驶昆山2025562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开发区浣花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与沿富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由被告刘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刘龙妻子宋燕燕名下),事故造成钱秀红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9日下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刘龙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于2017年1月10日在其暂住地被抓获。经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龙与钱秀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龙支付了2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龙、宋燕燕共同辩称:对除了逃逸部分的其他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后没有逃逸的心理动机和主观故意,不存在逃逸行为,车辆在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2万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和不计免赔险,但因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逃逸,属于免责情形,商业险和交强险均不赔付,但我司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7时27分许,钱秀红驾驶昆山2025562电动自行车沿浣花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春江路路口东侧遇前方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提前左转后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在由东向西越过中间双黄实线横过机动车道时,其车辆右侧与由刘龙驾驶的沿富春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的苏E×××××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钱秀红倒地受伤,经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月10日被查获。2017年2月8日,昆山市平安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了静态、外观、制动、转向检验,经检验,涉案车辆车身左后车门中间部位轻微凹瘪痕,该车转向系设置安全,制动系设置安全,灯光设置安全。2017年2月16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秀红、被告刘龙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龙不服,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申请复核,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刘龙的复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询问笔录及事发路口监控录像。被告刘龙在2017年1月10日笔录中陈述“当我驾车通过路口至南面二、三十米的时候听到我车子左后侧响了一声,我当时以为是我车子后轮压到什么东西了,我就点了下刹车,但没有停车,同时我从车子左侧的反光镜看到后面一辆两轮的电瓶车倒在地上,我也没有看到是几个人倒地,我当时有点害怕,头有发懵……我想了想,电瓶车应该是和我车子撞的,要不然我前面是没有车的,我经过的时候车子也响了,我经过之后电瓶车也倒了,我车子上也有凹痕。”监控录像显示碰撞发生时,被告刘龙刹了下车后又继续前行。事发后,钱秀红立即被送往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龙垫付20000元。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宋燕燕,该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两者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龙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有效期为2015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5日,其与宋燕燕系夫妻关系。又查明,钱秀红出生于1973年3月17日,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与配偶姚红良生育一女即原告姚蓓。钱秀红父亲系原告钱志明,母亲系原告沈玉英。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为此花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家庭人员情况及户籍证明表、保单保函、保费发票、被告刘龙提供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秀红死亡,事故双方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龙构成逃逸,与钱秀红同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龙、宋燕燕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未构成逃逸,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刘龙事发后看到电瓶车倒地,但其未停车查看情况,而是径直驶离事发现场,其离开的原因既非出于救助,又非报案,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刘龙的行为构成逃逸。被告刘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龙驾车逃逸,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为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结合事发路段的监控录像、询问笔录,综合考量双方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造成事故的原因及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由刘龙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责任,钱秀红自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钱秀红入院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钱秀红事发时43周岁,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钱秀红死亡,给其家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保费。原告主张财产保全保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53340元,由被告昆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74334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446004元(743340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被告刘龙还需支付42600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宋燕燕对本起事故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燕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四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姚红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账号:62×××92);二、被告刘龙赔偿原告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损失426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四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姚红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账号:62×××92);三、驳回原告姚红良、钱志明、沈玉英、姚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保全费620元,合计2354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刘龙负担6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四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姚红良;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东城支行;账号:62×××9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晓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