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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执监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永德与被执行人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农发总公司)、韶关市农业局(下称农业局)退休待遇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德,韶关市农业局,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2执监7号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永德,男,汉族,广东省台山市人,现住韶关市。被执行人:韶关市农业局。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被执行人: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清算法人),原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申诉人王永德与被执行人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下称农发总公司)、韶关市农业局(下称农业局)退休待遇纠纷一案,武江区人民法院(下称武江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粤0203执102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永德未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而是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同时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信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执信497号转办函将该申诉信访交本院办理。本院审查后对该申诉信访事项以(2016)粤02执监7号为案号立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王永德与农发总公司劳动争议退休金纠纷一案,武江法院于1997年11月28日作出(1997)韶武民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永德为农发总公司的干部,1995年1月退休,每月退休金为992.67元,1997年8月起,农发总公司未发退休金给王永德,王永德遂起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即:农发总公司欠王永德自1997年8月起至12月共5个月退休金共4963.35元,限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给王永德,以后的退休金按规定照付。因农发总公司未全部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王永德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武江法院以(2006)韶武法民执字第419号为案号对上述调解书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农发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中止执行。又因逾期年检,农发总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被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王永德于2010年5月14日以农业局无偿接受了农发总公司的33平方米店铺为由,向武江法院申请追加农业局为该案的被执行人,要求农业局在接收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武江法院审查后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韶武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一、追加韶关市农业局为(2006)韶武法民执字第419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二、韶关市农业局应在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天内成立清算组,对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韶关农业发展总公司在(2006)韶武法民执字第419号执行案中应承担的债务。裁定生效后,农业局对农发总公司进行清算,并于2012年3月21日向武江法院提交了《韶关市农业发展总公司的财产清算报告》,农业局清算认为,由于农发总公司从2003年起关门歇业,2005年被吊销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人员分散,无货币资金、存货等流动资产。该公司原位于惠民南路22栋第四层367.86平方米房产,在1997年抵押给农业银行贷款100万元,因无法偿还贷款被起诉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农业银行贷款和本息。因此,农业局未能找到农发总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清算和执行。鉴于农发总公司已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江法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韶武法执字第60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2013年10月11日,王永德又以农业局开办农发总公司时出资不实为由,申请追加农业局为(2006)韶武法民执字第419号退休金纠纷案的被执行人。武江法院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韶武法民一执加字第1号民事裁定,2014年1月8日作出(2014)韶武法民一执异字第1号执民事裁定,分别驳回了其追加申请和执行异议。异议被驳回后,王永德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韶中法民一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复议申请。2016年1月,王永德向武江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执行2012年1月至2016年3月止的退休金48614.49元,武江法院于1月19日以(2016)粤0203执102号为案号受理,但根据其申诉信访时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材料,其请求为要求执行2003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退休金21万元,后变更为24万元。武江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还查明,王永德退休后已按韶关市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的社会养老统筹标准,从2001年7月开始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且逐年提高,至2016年5月,其退休金为3035.60元。武江法院审查认为,王永德在农业局已履行清算责任、且农发总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裁定终结执行后,又申请执行农业局名下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况且其已按规定享受了韶关市企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再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退休金的事实并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2016)粤0203执102号案终结执行。裁定生效后,王永德并未向武江法院提出异议,而是向本院提出提级执行申请。本院告知其应当提出异议后,其仍未提出异议,而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信访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6)粤执信497号《转办函》转办后,本院以执行监督案立案对其申诉事项进行审查。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是因退休待遇纠纷而引发的执行案件,从执行依据(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主体看,义务人为农发总公司而不是农业局,因此,非经法定程序审查和认定,不得对案外人农业局进行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2010)韶武法民一执加字第3号民事裁定虽然追加了农业局为被执行人,但其承担的义务仅为对农发总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农发总公司的债务,而农业局已于2012年3月向武江法院提交了清算报告,证实农发总公司已关门歇业且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其已按生效裁定履行了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武江法院终结该案执行并无不妥。2013年间,王永德申请追加农业局为被执行人的请求被武江法院和本院驳回的事实进一步表明,农业业局除履行清算义务外,并无义务承担农发总公司对王永德所负的债务。因此,从现有的执行依据看,王永德于2016年1月向武江法院申请执行农业局无生效的执行依据,对其这一执行请求,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武江法院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终结该案的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从本案退休待遇纠纷的性质看,王永德达到退休年龄退休后,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之前,用人单位有义务保障劳动者的退休待遇,故调解书确定由农发总公司按规定给付退休待遇并无不当。但是,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后,其退休养老待遇已由社会养老保险部门统筹核发,该情形属于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故作为原用人单位的农发总公司不再为其支付退休金符合国家关于退休养老待遇的相关规定和调解书的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调解书也因王永德已按国家规定从社会养老保险部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而失去了执行的基础。王永德再申请执行农发总公司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武江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武江法院(2016)粤0203执10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诉人王永德请求本院监督武江法院执行,对该案提级执行并对农业局进行执行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申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永德的申诉请求。审判长  谭伟才审判员  张 雄审判员  邓荣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