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巫某柳与被告张某深、朱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柳,张某深,朱某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472号原告巫某柳,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金盘路。委托代理人丘某霞,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文,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深,男,汉族,19某某年吗月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丰顺县丰良镇双溪。被告朱某勇,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深惠路***号翠湖山庄。原告巫某柳诉被告张某深、朱某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文、被告张某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某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借款本金的3%,原告于当天指示妻子熊某青汇入300000元给被告张某深账号,被告翌日出具《抵押条》和《借条》,表明愿意以房产作为抵押,但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双方协商重新制定《还款协议》并确认,2016年12月18日未归还,按330000元计算,直到借款付清止,每月利息3%,逾期未清偿引起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某深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二、被告张某深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为33000元,计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深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朱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张某深辩称,之前有向原告借钱,是被告朱某勇和案外人吕某林担保,后已支付280000元给被告朱某勇,现金加转账共计100000元给到原告,现已全部还清,多出部分为不当得利,原告与被告朱某勇、案外人吕某林应返还。具体还款时间不清楚,还款给被告朱某勇是原告在电话中指定,有一笔30000元在2016年2月1日转账至原告尾号4412号账号,大概在2016年4月在原告珠江广场的办公室当着他手下的面又拿了现金30000元给原告,此外还有现金给案外人吕某林以及转账给原告各20000元,但无法提交凭据,这总计100000元原告应该是认的。原告确认有40000元本金已经偿还,主张被告并未提交还款的有效证据,且即使上述转账30000元属实也在确认的数额之中。原告没有指定被告朱某勇或案外人吕某林或其他案外人收款。原告与被告朱某勇有其他借贷关系,但没有通过被告张某深支付,况且2016年7月当事人再次出具《还款协议书》。被告朱某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张某深出具一份《声明》,愿意以“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办某某某委龙塘村房产作为此借款抵押”,该抵押未办理登记。2014年7月18日被告张某深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被告朱某勇和案外人吕某林作为连带担保人落款签名。2014年1月17日原告的妻子熊某青转给被告张某深300000元,双方确认该转款行为与涉案借贷的关联性。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某深向被告朱某勇转账共计2800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案外人吕某林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张某深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7日尚欠借款260000元,月息3%,2016年12月18日前未还按330000元计算,担保人对借款26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确认两被告未还款,案外人吕某林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但本诉不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张某深的还款情况。被告张某深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银行流水为据,被告张某深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出借,虽辩称当日即现金取款返还原告90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深又辩称已提前还款且经原告指示转贷给被告朱某勇,但未提交原告指令或事后确认等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况且借贷凭证的原件仍由原告持有,之后被告张某深另行签署了《还款协议书》,故其辩论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是否与被告朱某勇存在纠纷,被告张某深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被告张某深另辩称向原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但在法庭再次指定举证期限后被告张某深仍仅提交了手机信息截图打印件,原告不予认可,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深承担,退一步讲,即使转账的短信信息属实,原告主张已包含在确认的还款数额中,也能与《还款协议书》相印证,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本院采信原告的相关意见。被告张某深辩称《还款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但其作为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不清楚签名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采信其辩论意见,并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7月17日双方确认尚欠本金260000元,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逾期仍未清偿,被告应当依约清偿,但原告主张借款本金330000元,实则混淆了本金与违约金的概念,本院仅支持被告张某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60000元。合同协议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予以调整。被告朱某勇在《还款协议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显示其自愿就涉案借款人对原告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仍在保证期内,原告诉求被告朱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律师费票据和委托代理合同,本院按票据金额支持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朱某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巫某柳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0元;二、被告张某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柳上述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某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某柳律师费10000元;四、被告朱某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巫某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深、朱某勇负担人民币5279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径付,原告巫某柳负担人民币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榕人民陪审员 孙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人民陪审员饶尚发书 记 员 姚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