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杨一帆、林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杨一帆,林柳荣,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9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7621XU。负责人:徐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裴蕾,工行江西省分行营业部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婧,工行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员工。被告:杨一帆,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林柳荣,女,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注���地: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村村委会办公楼202室,营业执照注册号:360100219417338。法定代表人:肖传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北西支行)诉被告杨一帆、林柳荣、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奇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委托代理人裴蕾、余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传奇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一帆、林柳荣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办理个人商用房贷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用于购买传奇国���广场1#办公楼1806室,并以该笔贷款所购商用房作为抵押物,并由被告传奇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人民币63万元。截至2016年3月7日该笔贷款均已连续4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该笔贷款欠原告借款本金574365.99元及利息15074.1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本金574365.99元,利息15074.1元(截至2016年3月7日);3、判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全部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4、判令原告对被告为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决被告传奇置业公司为被告杨一帆、林柳荣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承担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包括但不限于评估、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杨一帆、林柳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传奇置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一帆、林柳荣系夫妻关系。证据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万元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向被告发放���款63万元;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以其购买的传奇国际广场1#办公楼1806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传奇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被告传奇置业公司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南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杨一帆购买了位于传奇国际广场1#办公楼1806室,已支付首付款641723元,剩余款项向原告申请63万元按揭贷款。证据五、贷款历史明细表,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73477.61元,被告杨一帆累计归还本金13046.65元,被告传奇置业公司累计代偿本金43475.74元,合计归还本金56522.39元;累计欠息67268.64元,被告杨一帆累计归还利息20658.71元,被告传奇置业公司累计代偿利息51026.04元,合计归还利息71684.75元。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传奇���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传奇置业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京西路支行[2014]年商房贷1000058号)一份。约定:被告杨一帆作为借款人、被告林柳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买传奇国际广场1#办公楼1806室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贷款发放方式为一次性划入被告传奇置业公司账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自愿以该笔贷款所购商用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合同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约定,保证人传奇置业公司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后,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足额向被告发放个人商用房贷款人民币63万元,并将该款转入被告传奇置业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逾期还款,被告传奇置业公司从2015年11月30日开始未再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杨一帆、林柳荣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3046.65元,被告传奇置业公司共计代偿本金43475.74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73477.61元;被告杨一帆、林柳荣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0658.71元,被告传奇置业公司共计代偿利息51026.04元,被告尚欠借款利息67268.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传奇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北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一帆、林柳荣连续3次以上逾期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杨一帆、林柳荣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奇置业公司为被告杨一帆、林柳荣向原告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未办理完毕抵押物抵押登记前,依法应当对被告杨一帆、林柳荣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对被告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传奇置业公司经本院依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与被告杨一帆、林柳荣、被告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北京西路支行[2014]年商房贷100005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3477.61元、利息67268.64元,并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杨一帆、林柳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北京西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69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一帆、林柳荣、江西省传奇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陈长权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菊英速 录 员 谭丽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