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3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211号原告毕某,女,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宁某,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毕某诉被告王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攀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2016年国家实施”十个全覆盖”工程,在村里国家给修公路,方便村民出行,2016年8月份竣工,2016年9月份,被告就将路堵死不能通车,不能走人。使我陷入困境,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的不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将围封的栅栏拆除,将村路按照施工的规程进行垫道,使村路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否则按照价款给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路是村委会的,被告没有村公路的管理权,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在程序上遗漏被告。在实体上,道路需要硬化,并且有被告方等几家的投入。我们现在围栏铁丝网是暂时的,是村委会的授意,因为该路还没有验收投入使用,被告在其房屋周围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围封只是暂时的管理,并不构成侵权。原、被告不构成相邻关系,不存在排除妨碍。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当相等。因为当时都是集资,如果能协商,被告同意调解,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原告应提供证据,有验收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行的道路,在2016年大板镇政府落实”十个全覆盖”工程时,由被告房后改建到被告房门前通行。因修建的该条村路原有路段中有被告个人出资,因通行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多次阻挠政府对该条道路施工,并将其房门前西侧原告通行的路段用铁丝网进行围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10枚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房门前西侧原告通行的村公路用铁丝网围堵,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围堵铁丝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村公路按照施工规程进行垫道,恢复原来状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庭审抗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遗漏被告,另涉案村路未验收正式投入使用,其围堵是经村委会授意的临时管理行为。经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围堵涉案村路是经村委会授意的证据,故围堵是其个人行为,王某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本案不存在遗漏被告情形。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村路需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的相关证据,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排除妨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拆除其房门前道路西侧路段围堵的铁丝网;二、驳回原告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毕某5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攀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日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