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26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曹仙娥、陈保贵等与陈宝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陈宝跃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26民初455号原告:曹仙娥,女,193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原告:陈保贵,女,195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原告:陈宝林,女,1953年8月3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原告:陈宝珍,女,1955年8月28日生,住独山县。原告:陈宝祥,男,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原告:陈宝香,女,1965年9月16日生,住独山县。原告:陈冬芳,女,1968年7月30日生,住独山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园,贵州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跃,男,1958年4月4日生,汉族,住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与被告陈宝跃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撤回(2017)黔2726民初455号案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曹仙娥、陈保贵、陈宝林、陈宝珍、陈宝祥、陈宝香、陈冬芳负担。审判员  吴光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苗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