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5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超霞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霞,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1896号原告:王超霞,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国旗,男,系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法定代表人:何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超霞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超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超霞医疗费58298元*30%=1748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90元*30%=1026元、护理费38天*2*100*30%=2280元、误工费18997.48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交通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82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20时许,原告王超霞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志丹县旦八镇向义正镇张窑子方向行驶至志丹县义正镇寨子洼油区公路处时,由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油料等堆放于道路一侧,占据一定路面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导致原告驾驶摩托车撞于其上。事故导致原告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部硬膜外血肿,颅脑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裂伤、额骨、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前臂及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积液、右侧蝶骨及右侧枕骨基底部骨折、双眼钝挫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为此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药费58298元。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堆积施工油料,占据路面且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的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应该按照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比例赔偿;2、我公司在路面堆积油料原因是我公司正在施工,且摆放了警示标志,未构成侵权,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超霞属于城镇户口,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38天,发生医疗费5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后续治疗费3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28298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20时许,原告王超霞驾驶自购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志丹县旦八镇驶往志丹县义正镇张窑子村,当行至事发地处时,由于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油料等堆放于道路一侧,占据一定路面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在油料上,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额骨、左侧颞顶骨粉碎性骨折;3、鼻骨骨折;4、双侧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上颌窦前臂及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6、双侧上颌窦及双侧筛窦积液;7、右侧蝶骨及右侧枕骨基底部骨折;8、双眼钝挫伤;9、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发生医疗费5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17800元、护理费3800元。后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择期行颅骨缺失钛网修补术,抗癫痫治疗约需3200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已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对待。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3760元。原告全部损失共计:22829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属特殊侵权。被告作为施工人,在道路上施工,未严格遵守生产安全管理规定,堆放施工油料占据路面,且未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引发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夜间驾驶无牌摩托车应当仔细观察,谨慎驾驶,但是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228298元,应由被告公司承担40%即91319.2元(228298×4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60%即136978.8元(228298×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超霞913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曹艳如代理审判员 贺银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闫东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