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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2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丙忠、张登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丙忠,张登亚,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22执异16号案外人:王道信,男,1962年03年13月生,汉族,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张丙忠,男,1963年10月07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申请执行人:张登亚,男,1988年05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单县。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南城鹿湾村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7166178-5法定代表人:吴发资,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与被执行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道信向单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原18#楼)4、5、6、7、8号房屋。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道信(以下称案外人)称:其于2013年11月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同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安置合同》,案外人购买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的安置房,其签订《房屋安置合同》时向安置房开发建设单位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全部购房款960000元。房屋安置合同注明安置房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即原18#楼)4、5、6、7、8号,房屋所有权已属于案外人所有,且已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结合上述事实,人民法院不得查封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原18#楼)4、5、6、7、8号房屋。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称,案外人王道信并非权利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楼号是18号楼5、6、7、8、9、10号房,而非36号楼的4、5、6、7、8号房。通过《鹿湾建设指挥部个人分配房总平面图》36号楼和18号楼各自的位置非常清晰,涉案18号楼5、6、7、8、9、10号房不属于案外人王道信所有,王道信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利;案外人王道信对涉案房屋没有实际占有和装修入住,涉案房产现有实际购房人郭东民、张登磊已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入住和实际占有;根据单县人民法院(2015)单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书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我对涉案房产折价或拍卖后享有优先有受偿权。综上,请求单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查明,张丙忠、张登亚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张丙忠、张登亚依据生效(2016)鲁17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查封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所开发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商业街住房12#楼、16#楼、18#楼、20#楼、22#楼及2#楼、6#楼、11#楼基础工程。申请执行人向单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单县人民法院对查封的涉案楼房及基础工程进行了评估;案外人就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异议申请书、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民终字2218号民事裁定书、房屋安置合同、2013年11月收款收据三张、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将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碧城商贸街36幢4#、5#、6#、7#、8#六间共921.6平方米房屋(房屋安置合编号为:201209229,201209230,201209231)交付王道信的证明一份,另有(2015)单执字第73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张丙忠于2015年9月6日将位于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商业街商住楼10#、12#、16#、18#、20#、22#交给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共计62间。还提交了业主房号对照表及其变更楼号的说明、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鹿湾村村委员会的《委托销售协议书》各一份。张丙忠、张登亚对案外人异议申请内容作了答辩,对房屋安置合同的楼号变更情况不予认可,认为应以《鹿湾建设指挥部个人分配房总平面图》为标准认定房号。对于入住情况,张丙忠、张登亚称18号楼5、6、7、8、9、10号房现由郭东民、张登磊进行了装修入住。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房屋安置合同形式系安置方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与安置户王道信、见证人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一份合同书,该案中安置方为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安置户为王道信,见证人是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均已签字盖章。收款收据三份时间都是2013年11月,每份金额都是320000元。《房屋安置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应围绕着真实、合法性论证。从真实性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外人王道信所提交的房屋安置合同未经当庭质证,因而不能在该审查程序中迳行确定合同的效力。从合法性看。案外人王道信不属于鹿湾行政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道信未提供自己符合安置条件的相关证据。另外,该涉案房产虽然有相应的交付证明,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交付行为不具有权威部门的公示性,且案外人王道信并没有实际入住,不能认定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虽然案外人王道信对楼号变更的说法提供了“业主房号对照表”,但不能仅此认定查封楼号与其所提异议申请楼号相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尽管案外人提交了单县碧城置业有限公司收到其款共960000元的收据,但该案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所有要件,不能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故案外人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4、5、6、7、8号房查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道信请求单县人民法院停止执行并解除对其所有的单县南城办事处鹿湾村商业街住房36号楼4、5、6、7、8号住房查封的异议。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袁 新审判员 张启玉审判员 程淑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