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徐绍荣诉罗时刚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绍荣,罗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绍荣,男,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时刚,男,江西省高安市人,经商,住江西省高安市,现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上诉人徐绍荣因与被上诉人罗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绍荣、被上诉人罗时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绍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按罗时刚按合同书协议赔偿。赔偿一个月违约金48000元。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8月签订凯撒皇宫KTV过道、大厅装修合同书,装修工期于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2日,在装修过程中被上诉人不按装修设计图施工,上诉人多次告知无果;2、被上诉人单方面认为装修完工,并未叫上诉人验收工程,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营业;3、事后上诉人多次告知被上诉人存在装修的问题,被上诉人也到店内查看,说要解决问题,但至今无果;4、被上诉人认定所购买材料不属于装修中的一部分,需要另外支付,上诉人不服,如无所购买材料,被上诉人如何装修?因签订合同时双方签订装修款为32000元,如不够装修款再另行计算;5、一审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瓷砖、卫生间吊顶材料款共计23319元,但销售清单上没有注明有瓷砖,如有请告知用处;6、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装修尾款未付清属实,但没有达到被上诉人所说的数目,原因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前;7、合同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既然已失效,为何还判决?8、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在2013年8月-9月购买材料41319元,付款18000元,请问何处卫生间需如此高价?罗时刚答辩称:上诉人在我家买材料,材料款和装修款是分开的,装修是装修大厅和过道,买的材料是用于地面和卫生间。已经付的款为30000元,包含材料款15000元,装修款15000元,另还有材料款3000元,没有写成条子,所以我起诉要求徐绍荣支付未付的材料款41319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还剩23319元未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罗时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绍荣立即支付卫生间吊顶款23319元;2、诉讼费由徐绍荣承担。徐绍荣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罗时刚按合同约定赔偿罗时刚一个月的违约金48000元;2、诉讼费由罗时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3日至9月4日徐绍荣因装修其经营的凯撒皇宫KTV在罗时刚处赊购瓷砖、背景墙、吊顶灯材料共计41319元。同年9月4日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由罗时刚所经营的耿马寰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徐绍荣经营的凯撒皇宫KTV过道及大厅进行装修,工程总价32000元,工期为7天,从2013年9月5日9月12日。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徐绍荣向罗时刚支付了30000元装修、材料款。针对争议焦点一,凯撒皇宫KTV装修费是否包含材料款?一审法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凯撒皇宫KTV过道及大厅的项目均没有异议,其中过道装修的是两面墙体的玻璃安装,大厅装修的是墙面贴瓷砖,玻璃及墙面砖均是罗时刚提供。然而从罗时刚提供的销售清单看,徐绍荣购买的背景墙、卫生间吊顶、地砖、片花等材料并不是用于过道墙体及大厅的装修,故徐绍荣主张装修费包含材料费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徐绍荣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虽然罗时刚对于其在为徐绍荣装修凯撒皇宫KTV时其中一扇门没有包边及大厅墙面未预留陈列孔的事实表示认可,但本案审理的是材料买卖的合同关系,与凯撒皇宫KTV的装修纠纷并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徐绍荣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门的包边及预留陈列孔的费用是多少?故对徐绍荣的诉请,不予支持。如双方认为在装修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纠纷,可另行协商解决或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罗时刚依约将背景墙、瓷砖、卫生间吊顶等材料赊购给徐绍荣,但徐绍荣至今未付部分尾款,已构成违约。从徐绍荣提交的四份收条文义及时间上看,其中2013年8月22日、2014年1月19日支付的15000元为装修款。罗时刚认可已支付的材料款为18000元,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徐绍荣立即支付材料款共计2331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本诉部分:由徐绍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时刚瓷砖、卫生间吊顶等材料款共计23319元。反诉部分:驳回徐绍荣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徐绍荣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徐绍荣负担。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罗时刚是否应支付徐绍荣违约金48000元的问题;2、徐绍荣是否应支付罗时刚材料费23319元问题。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徐绍荣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照片4张,用以证明罗时刚未完成凯撒皇宫KTV的装修。经质证,被上诉人罗时刚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凯撒皇宫KTV的装修确实有部分未完工。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凯撒皇宫KTV部分未完成装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赘述。另查明,徐绍荣已付罗时刚材料款18000元。一、罗时刚是否应支付徐绍荣违约金4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审理”,本案本诉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徐绍荣在一审反诉的违约金48000元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徐绍荣的反诉请求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者另行起诉正确,但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应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方有主张另行解决法律权益的权利。对上诉人徐绍荣要求罗时刚支付违约金48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徐绍荣是否应支付罗时刚材料费2331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在2013年9月4日,而在此之前徐绍荣提交的罗时刚签字的收条共有2张,并从文义上可以看出,该2张收条15000元应为材料款,上诉人徐绍荣认为装修费中包含了材料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且双方的装修合同写明,装修内容是:过道装修、大厅装修,工程价款以徐绍荣付给罗时刚双方都认可的报价单结算确定,从罗时刚提交的《寰宇建材销售清单》上看,徐绍荣所欠的材料款包含卫生间吊顶、瓷砖、背景墙等材料款。一审认定收条中的15000元为装修款正确,因罗时刚认可徐绍荣另支付了3000元未写成书面收条,对已付材料款应认定为18000元。因此,徐绍荣尚未支付罗时刚的材料款为41319-18000=23319元,一审认定徐绍荣应支付罗时刚材料款正确,徐绍荣上诉称不应支付材料款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绍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本诉部分;二、撤销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6民初708号民事判决反诉部分。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徐绍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徐绍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负有义务的徐绍荣当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不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罗时刚,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耿马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