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新建与王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新建,王贵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728号原告:方新建,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淳安县。被告:王贵顺,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方新建与被告王贵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方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贵顺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王贵顺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补充出具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协议(收条)所载借款金额为30000元,其中5000元为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新建与被告王贵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且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未及时还款,且承诺给付利息并出具债权凭据,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贵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方新建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贵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勇 军人民陪审员 徐慧红人民陪审员陆国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占 炜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