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常单与曲继丰、曲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单,曲继丰,曲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863号原告:常单,女,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徐绍利,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曲继丰,男,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二:曲吉英,女,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单与被告曲继丰、曲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利、被告曲继丰、曲吉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6年6月起至12月止,曲吉政以生病治疗为名,累计向原告共借款15万元,在2016年12月6日,曲吉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继丰、曲吉英辩称,本案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民诉法119条的规定,原告在2017年2月23日起诉时,曲吉政已经去世,原告在2017年4月10日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变更本案的诉讼主体,本案不是在诉讼期间曲吉政死亡,故不能适用变更主体的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属于不符合119条规定的变更起诉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的基本构成要件是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的全部字迹虽然是曲吉政本人书写,但借条内容反映的借款客观事实不存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借条反映的借款时间不一致,虽原告在开庭时将该时间内容进行了更正,但恰恰从这一点可以看出本案的客观事实存在重大的疑点;该借条反映了一个时间段内曲吉政的多次借款,但无法确认原告向曲吉政交付借款的客观事实的存在,因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有义务向法庭提供其向曲吉政提供借款的具体次数、每次的金额、交付的方式及资金的来源;该欠条只是含糊的说明自2016年6月至12月患病期间曲吉政向原告借款,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请法庭予以查明;据我方了解曲吉政住院期间不需要借款,其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因曲吉政的儿子在部队牺牲,部队赔付了120万元,虽然其与妻子离婚,但其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在患病前,其前妻又通过汇款的方式给曲吉政汇款7万元。原告要求本案二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本案二被告是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曲吉政于2017年2月22日因病去世,曲继丰系其哥哥,曲吉英系其姐姐,曲吉政去世后再无其他直系亲属。曲吉政生前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曲吉政于2016年6月-2016年12月患病治疗期间共借常单十五万元整”;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遗嘱一份,载明“我于2016年6月份确诊为肺癌,在患病和治疗期间,常单精心侍候我,并且拿出十五万元钱给我治病,现在因为我无力还房贷,暂由常单代还房贷,并且吃喝拉撒由常单负责。这些都用我的房子:复州城镇盛世豪庭小区(二期)18号楼4单元401室做抵押。如果我死前房子没卖掉,死后用此房子抵常单的债,别人无权处理,以此为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认可曲吉政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处,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东和大街43号4单元4层1号房屋。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遗嘱、被告提交的证据居民医学死亡证明、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原告是否实际向曲吉政出借15万元。关于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告称本案是在曲吉政去世后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对此,首先,根据本案起诉状来看,起诉状载明的时间为2017年1月18日,可视为立案部门在此时间收到原告起诉材料,否则立案部门应要求原告书写实际提交起诉状的时间;其次,根据本案立案审批表来看,经审查符合立案的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标明此案此时已经符合立案条件,此后依法应立案受理;再次,本案受理后,原告在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后,因曲吉政因病去世,依法请求变更了诉讼主体,且变更后的诉讼主体符合参加诉讼的主体地位;最后,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及本院立案审查时有明确的被告,经审查符合立案时曲吉政并未去世,立案后本院及原告才得知曲吉政因病于立案前一天去世,后原告申请变更了被诉主体,此时被告主体亦已明确,不符合立案的情形已经消除,故本案应继续审理,而非驳回原告的起诉。关于原告是否实际向曲吉政出借15万元,原告为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提交15万元的借条及遗嘱予以证明,被告认可借条及遗嘱系曲吉政本人书写,但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曲吉政出借款项,根据遗嘱内容来看,应是曲吉政因原告照顾其,出于补偿的目的给原告出具借条。对此,借条作为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通常情况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时才向出借人出具借据;该借条载明借款发生在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视为曲吉政对于借款的交付时间进行了确认;结合曲吉政出具的遗嘱来看,该遗嘱表达出曲吉政意图通过出售房屋来偿还原告的借款,进一步可以确认借款的实际交付;被告称曲吉政病后于2016年6月开始在沈阳化疗6次,也可以印证曲吉政在此期间有借款的需要。被告虽称曲吉政因其儿子身亡获得120万元的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曲吉政借款治病的可能。被告称曲吉政向原告出具15万借款是因原告对曲吉政进行了照顾,曲吉政出于此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未对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难以采信。在曲吉政去世后,二被告系曲吉政的法定继承人,且二被告愿意继承曲吉政遗留的遗产,故二被告应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对曲吉政生前所负原告的15万元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继丰、曲吉英对曲吉政生前所负原告常单的15万元债务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常单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常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曲吉英、曲继丰在继承曲吉政遗产范围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