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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2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施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2403号原告:施瑶,男,1992年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静,女,1970年4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1号。主要负责人:常春,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雯,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瑶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河东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静、被告建行河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被继承人施新民社保账户内的25463.01元及相应利息给付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施新民为父子关系,被继承人与被告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是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2004年4月29日与原告代理人邸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双方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被继承人生前除原告外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的母亲白宫玉于1987年11月20日因病去世,父亲施志诚于2006年8月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于2016年6月1日因伤医治无效去世。截至2016年9月7日被继承人社保账户(账号62×××07)内尚有25463.01元没有支取,该款现存于被告八纬路支行,原告向被告出示了继承人身份的相关证明及取款密码后,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取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为储蓄关系,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唯一合法继承人,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办理取款手续,被告拒不办理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继承法》第十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河东支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无过错。被告对于合法继承人如何继承有明确规定,原告均未提供。经核实涉案账户曾四次查询余额,但均错误,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涉案款项尚不明确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使是遗产原告也不当然享有继承权,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被继承人的唯一继承人。综上被告不予取款合法合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施新民系父子关系。施新民于2016年6月16日死亡,施新民之父施志诚于2006年8月6日死亡,之母白宫玉于1987年11月20日死亡。施新民于2004年4月29日离婚,其生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八纬路支行开立了卡号为62×××07的银行卡。该卡于2016年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入账110.93元(城职医疗个人账户清算)、25352.08元(城职养老账户清算),至2017年4月6日该账户中本息余额25492.96元。施新民所在单位天津市齐昌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施新民离婚后未再婚,育有一子施瑶。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表示愿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施新民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25463.01元虽于其死亡后打入,但该钱款系因其死亡其医疗个人账户与城职养老个人账户余额转入,该钱款系其生前取得于其死亡后转入,应为施新民的遗产。施新民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施新民父母已先于施新民死亡,原告施瑶作为施新民的合法继承人要求支取其账户内余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向原告施瑶支付卡号为62×××07的账户内余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原告施瑶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