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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72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吴家忠、庄建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吴家忠,庄建华

案由

船舶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72民初1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路39号。代表人:邹绍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工作人员,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家忠,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庄建华,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与被告吴家忠、庄建华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海市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蔡福军审 判 员  俞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