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郝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2刑初51号自诉人李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93年1月21日生。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自诉人李某某以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诉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陇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1、郝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共计58793元;2、李某某退回郝某某垫付医药等费用5900元;3、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负担450元,郝某某负担1050元;4、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李某某负担222元,郝某某负担518元。判决确定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陇西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给被告人郝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郝某某自觉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告人郝某某隐匿行踪,逃避法院执行,拒不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李某某向陇西县人民法院起诉郝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陇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郝某某与其妻子魏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陇西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记载郝某某与魏某某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位于陇西县五一新村住宅归魏某某所有,2015年9月25日陇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3月29日,甘肃晟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晟大名都商住住宅拆迁区内的陇西县巩昌镇东巷村仓门街社19号郝某某和魏某某的住宅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由魏某某进行协商,其中安置补偿住宅楼房两套(拆迁置换晟大名都1号楼1单元2102房间面积120.55平方米一套,2406号房间98.88平方米一套)、现金12万元,房屋办理在魏某某名下、补偿现金由魏某某全部领取。2017年1月23日,李某某以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提出控诉,2017年2月9日陇西县人民法院向陇西县公安局移送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犯罪线索侦查函,陇西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经初查,决定不予立案侦查。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代为履行向陇西县人民法院交纳了案件执行款544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陇西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魏某某拆迁情况说明,领款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陇西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执行询问笔录,陇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不予立案通知书,工商银行缴款单,抓获经过,控诉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期间以协议离婚方式转移财产,隐瞒其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事实,故意逃避法院执行,致使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无法执行,被告人郝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情节严重,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李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家属代为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为维护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执行活动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 诚审 判 员 高继杰人民陪审员 焦淑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