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寰与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寰,张云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6746号原告:杨寰,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夏,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琴,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杨寰与被告张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运健,被告张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7年2月13日的借款3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通过朋友生日聚会认识。之后,被告偶尔向原告进行小额借款,每次也都能按时归还。从2016年10月起,被告数次以家里各处急需用钱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周转。我于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3日分别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2000元、6000元、1000元、3000元,合计15000元。在我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却拒不承认上述借款的事实,不同意返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张云琴辩称,对本案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我同意返还这3000元。因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之前跟原告说的是等我有钱就还,所以不认可原告关于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张云琴通过微信向杨寰借款3000元。2017年2月13日,杨寰通过其光大银行账号网银转账3000元至张云琴名下的农业银行账号。杨寰于2017年2月28日以短信催告的形式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张云琴亦收到杨寰的短信。以上事实,有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短信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杨寰出借3000元属实,张云琴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杨寰随时有权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杨寰已于2017年2月28日以短信催告的方式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但截至2017年3月23日杨寰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张云琴仍未向杨寰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杨寰要求张云琴返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寰借款本金3000元;二、被告张云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寰逾期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饶师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