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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05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小波与季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小波,季汝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0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曹小波,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季汝江,男,195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曹小波与季汝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季汝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曹小波3214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季汝江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128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通过江苏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提起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根据调查结果,于2016年12月2日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两银行账户(分别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忠义支行账号3206244801101001107826及中国工商银行南通通州支行账号11×××01,冻结期限均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冻结期限届满的一个月前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未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冻结手续,届时产生冻结效力消灭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实际冻结金额1703.16元;无车辆登记信息。3.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4.本院于2017年3月2日至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屋登记情况,未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5.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7日至本院表示对执行情况无异议,其暂不能提供其他可供财产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暂不要求法院扣划退还上述已冻结款项。6.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扣划退还的已冻结款项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12民初57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华代理审判员  葛 娟代理审判员  赵金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会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