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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鸡西市民政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彩票、奖券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海,鸡西市民政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案由

彩票、奖券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海,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顾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素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法定代表人:何军,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荣,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金海因与被上诉人鸡西市民政局、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彩票、奖券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民初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海、被上诉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荣、二被上诉人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鸡西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海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所公证2000年12月31日,中华风采福利彩票特等奖100万元公证书;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鸡西市民政局给予王金海兑奖并且出具公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9月份,上诉人王金海在鸡西市鸡冠区“一芳花室”彩票站购买面值2元的中华风采福利印刷版彩票一张,此彩票刮奖图案由3个TV10组成,当时一芳花室彩票站工作人员以此图案为三个字母相同为由按普通奖给原告兑奖10元,并将刮奖图案剪下,而将另一半留于上诉人,并告知上诉人于12月份之前再来该彩票站,称如果发行号兑上号还有一次兑奖机会,但上诉人没有再去兑奖(上诉人已自行将其手中的另一半彩票烧毁),事后上诉人得知其购买的上述彩票中了特等奖,遂与三被上诉人发生争议。中国福利彩票发行管理中心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就本案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福彩中心认为本案不是适格的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王金海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无权将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为被告,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主张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鸡西市民政局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就本案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王金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所公证2000年12月31日,中华风采福利彩票特等奖100万元公证书;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鸡西市民政局给予原告王金海兑奖并且出具公证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9月份,原告王金海在鸡西市鸡冠区“一芳花室”彩票站购买面值2元的中华风采福利印刷版彩票一张,此彩票刮奖图案由3个TV10组成,当时一芳花室彩票站工作人员以此图案为三个字母相同���由按普通奖给原告兑奖10元,并将刮奖图案剪下,而将另一半留于原告,并告知原告于12月份之前再来本彩票站,称如果发行号兑上号还有一次兑奖机会,但原告没有再去兑奖(原告已自行将其手中的另一半彩票烧毁),事后原告得知其购买的上述彩票中了特等奖,遂与三被告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正机构应当予以更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原告王金海要求撤销以及变更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王金海的起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一审法院认为王金海要求撤销以及变更公证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王金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桂荣审判员  王大力审判员  郭以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