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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张付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张付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李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明,男,196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艺空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付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筑艺空间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未支付的木制装修款金额,依法予以改判,由张付明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以下简称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雇佣张付明施工涉案房屋装修的木制作部分,但张付明没有事先测量业主已购买的抽油烟机尺寸,导致制作的橱柜尺寸错误无法安装抽油烟机,后我公司多次要求张付明对橱柜进行重新制作,但张付明均予以拒绝,以致我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按现有尺寸赔付业主同等价位的抽油烟机,价值3600元,由于张付明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我公司将本装修合同尾款3千元作为违约金赔付给业主,本合同制作木工费用为15000元,前期已支付5千元,扣除由张付明造成的赔付金6600元,剩余3400元,另一处房屋木质费用余款3500元,合计应支付给张付明木制装修工费应为69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确定的13500元。张付明辩称,我是提供木工劳务的,现场有筑艺空间公司的监理,所有的施工都是按照监理的要求制作的,也都经过了监理和业主的验收签字,否则筑艺空间公司无法结算装修工程款,尺寸错误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付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筑艺空间公司和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共同向我支付劳务费13500元,并由筑艺空间公司和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30日,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张付明出具证明,确认该公司给北区43号楼1单元501室热女士家及北区71号楼2单元101室徐女士家装修,其中木制作部分装修由张付明装修制作,其中43号楼1单元501室制作木工费为13000元整,另有增项拆除,修复2000元整,合计15000元整,预付5000元,还剩10000元;北区71号楼2单元101室木制作为3500元整,合计为13500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张付明与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提供了劳务,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应将欠付张付明的劳务费予以支付,故张付明要求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支付劳务费13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系筑艺空间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故张付明要求筑艺空间公司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筑艺空间公司、筑艺空间阿勒泰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判决: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共同支付张付明劳务费13500元。本院二审期间,筑艺空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业主热萨拉提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因木工制作的橱柜尺寸有误,导致业主之前购买好的抽油烟机无法安装,经协商后,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业主赔付了全新的抽油烟机;2、业主热萨拉提与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实热萨拉提家的装修工程确系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施工完成;3、业主热萨拉提购买抽油烟机的发票,证实热萨拉提预先购买了老板牌抽油烟机;4、我公司向业主热萨拉提赔付的新抽油烟机的购买发票,证实我公司向业主热萨拉提赔付了新的抽油烟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付明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张付明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监理于大勇的录音资料,证实装修现场有公司的监理,其是按照监理要求的尺寸进行的木工制作。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筑艺空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是监理于大勇的声音,但张付明为我公司的好几个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劳务,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是针对涉案业主家的装修工程。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另查明,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经核准已注销。本院认为,筑艺空间公司对张付明为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提供木工制作劳务的事实没有异议,且筑艺空间阿勒泰分公司也向张付明出具了结算证明,对张付明所提供劳务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欠付劳务费数额。现筑艺空间公司上诉认为张付明为涉案房屋所制作的橱柜出现尺寸问题,业主预先购买的抽油烟机无法安装,导致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向业主赔偿了价值3600元的抽油烟机,并赔偿了3000元违约金,该责任应当由张付明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筑艺空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涉案房屋在木工制作过程中,确实出现了橱柜尺寸与预先购买的抽油烟机尺寸不合适的问题。其次,张付明在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中仅提供木工制作的劳务,且筑艺空间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装修现场均派驻有监理进行施工监督,其要求张付明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尺寸不符问题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第三,筑艺空间公司所提供发票上的名称与其提供的装修合同及证明中的业主姓名不相符,产品配送单中显示的抽油烟机的单价为4170元,与其上诉陈述的抽油烟机价值为3600元也并不一致,不能证实确实发生了向业主赔付价值3600元抽油烟机的事实。第四,筑艺空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涉案房屋业主赔偿3000元违约金的事实。综上,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已就张付明所提供劳务与张付明进行了结算,筑艺空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该结算证明,其要求从欠付张付明的劳务费数额中扣减6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筑艺空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2016年4月23日已注销,所欠债务应由筑艺空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筑艺空间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筑艺空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二、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付明劳务费13500元。以上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张付明款项13500元,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被上诉人张付明已预交),减半收取68.75元,剩余68.75元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予以退还张付明,邮寄送达费60元(被上诉人张付明已预交),合计128.75元,由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筑艺空间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晓元审 判 员  卫 杨代理审判员  徐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