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樊毛桃与马淑芳、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毛桃,马淑芳,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50号原告樊毛桃,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马淑芳,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滨河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国才,总经理。原告樊毛桃与被告马淑芳、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毛桃、被告马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毛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36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淑芳借用被告冠亚公司的资质,承包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温博管理处K494+855.99至K496+149.89段左岸干砌石截流沟硬化处理项目施工工程。原告樊毛桃组织农民工为被告该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2月份完工,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65900元,由被告马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樊毛桃在温博管理处石头工程工人工资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365900元)马淑芳2017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起诉。被告马淑芳辩称,二被告签订有施工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支付工程款,但到目前为止,冠亚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故该被告现无力向原告偿还该笔欠款。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2017年2月15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马淑芳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65900元的事实。被告马淑芳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马淑芳所举证据有:1、施工协议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冠亚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资款的责任。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马淑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马淑芳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冠亚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及被告马淑芳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日,被告马淑芳作为被告冠亚公司的代理人,负责南水北调中线干线温博管理处K494+855.99至K496+149.89段左岸干砌石截流沟硬化处理项目施工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原告樊毛桃组织农民工为上述项目进行施工。2017年2月份完工,2017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冠亚公司共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65900元,由被告马淑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樊毛桃在温博管理处石头工程工人工资人民币叁拾陆万伍仟玖佰元整(小写¥365900元)马淑芳2017年2月1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冠亚公司欠原告工人工资款365900元未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冠亚公司支付上述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施工前明知被告马淑芳系被告冠亚公司的代理人,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淑芳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659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马淑芳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9元,减半收取3394.50元,由被告河南冠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仝亚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