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71号原告: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杨耀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四川经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马鞍西路。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男,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奎,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公司员工。原告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与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林,被告四川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陶、夏建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第一建筑公司立即支付通用公司货款313377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2.判令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通用公司、四川第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型钢购销合同》,约定由通用公司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供应型钢,供货材料以清单为准,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按照约定为四川第一建筑公司供货共计1828500.7元,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515123.7元,余款313377元一直未付。四川第一建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通用公司的财产权利,现特提起诉讼请求支付通用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第一建筑公司辩称,合同指定收货人为黄烈伟,但通用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不是黄烈伟的签字。通用公司主张货款金额为1828500.7元,但仅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开具1812090.03元的发票。双方最后结算欠付金额为313377元,合同明确约定必须开出足额的发票后,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才有付款义务,因此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通用公司、四川第一建筑公司签订《型钢购销合同》,约定通用公司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提供各种型号钢材,供货价格以供货清单为准;通用公司为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提完每批次型钢为一个周期,从货到工地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前,通用公司必须先出具国家法定有效发票,否则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通用公司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提供了钢材。2016年3月30日、2016年12月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828500.7元,已经支付1515123.7元,四川第一建筑公司还尚欠货款总额为313377元。通用公司已经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3张,金额为1812090.06元。现通用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型钢购销合同、型钢材料货款付款清单、四川增值说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用公司、四川第一建筑公司签订的《型钢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对尚欠通用公司货款313377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型钢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通用公司向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开具有效发票,是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根据通用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通用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货款金额为16410.64元,因此,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应当向通用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296966.36元(313377元-16410.64元)。双方在《型钢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通用公司开具全部货款发票后四川第一建筑公司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四川第一建筑公司抗辩不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通用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所欠货款的供货时间,故对通用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本院酌情从第二次结算之日即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966.36元;二、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96966.36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三、驳回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1元,减半收取3025.5元,由成都通用无缝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48元,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8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雪速录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