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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潘培请与苏丽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培请,苏丽姐,苏漫丽,苏翠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930号原告:潘培请,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姐,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木,男,196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被告配偶。第三人:苏漫丽,女,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福建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翠云,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潘培请与被告苏丽姐、第三人苏漫丽、苏翠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培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苏丽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木,苏漫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航到庭参加诉讼,苏翠云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培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止对厦门市海晟.维多利亚二期9号楼2502房产的拍卖款的分割执行。事实及理由:潘培请与苏翠云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购买了厦门市海晟·维多利亚二期9号楼25层2502单元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登记在苏翠云名下。苏翠云因替苏漫丽向苏丽姐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了上述讼争房屋,所得拍卖款6126700元。2016年8月31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书面告知潘培请,上述讼争房屋拍卖所得款6126700元,扣除被告苏丽姐申请执行的(2013)思执行字第3374号案件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010936.99元、迟延履行金732277.41元、执行费22400元以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厦门分行)申请执行的(2015)思执行字第3421号案件债权本金1326452.45元、利息81324.55元、罚息3346.43元、复利3593.68元、迟延履行金99119.16元、开锁费2220元、评估费12014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费8591元、执行费15673元后剩余804151.33元。潘培请依法提出了执行异议,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书,驳回了潘培请的执行异议请求。潘培请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以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潘培请与苏翠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潘培请依法享有讼争房屋的一半所有权。现苏翠云因个人债务被法院执行和拍卖讼争房屋,其行为已经严重毁损了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潘培请有权主张分割该讼争房屋的拍卖款。讼争房屋的拍卖款6126700元,可先用于清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1531070.27元及该案的诉讼费8591元、执行费15673元,扣除后的剩余款项4571365.73元的一半的部分即2285682.87元应退还给潘培请。苏丽姐辩称,一、讼争房屋拍卖款属于苏翠云的责任财产范围,潘培请要求分割该拍卖款的请求与法律规定相违背。讼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苏翠云,(2014)思民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厦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讼争房屋及地下室-1层770号车库登记在苏翠云一人名下,说明该房屋的权利人仅为苏翠云一人,潘培请并未提供合法证据否定苏翠云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在无其他法定否决事由时,可推定该房产即为被苏翠云的责任财产,因此该房屋的拍卖款是属于苏翠云的责任财产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原则上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且即便分割亦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潘培请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把讼争房屋拍卖款分一半给潘培请,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二、原告主张讼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该房产系苏漫丽赠与苏翠云,属于苏翠云的个人财产。潘培请仅凭一张《结婚证》无法证明讼争房屋系其与苏翠云的夫妻共同财产。潘培请称其于2010年8月购买讼争房屋,但并未提供其出资购买讼争房屋的任何证据。从苏丽姐自开发商和银行提取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的首付款是由苏漫丽支付的,且每期转入苏翠云贷款账户用于支付该房产按揭款的资金来源均与潘培请及苏翠云无关,该事实已由(2014)思民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因此,讼争房屋应当推定属于苏翠云个人财产。三、讼争房屋不是苏翠云和潘培请夫妻的唯一财产。潘培请名下有位于福建省永春县的楼房和店面以及轿车,并经营矿山、茶叶等生意,苏翠云名下还有相关车位,上述财产均属于苏翠云与潘培请的夫妻共有财产。即便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潘培请也应把所有夫妻财产清单提供法院,按各自名下财产份额确定潘培请是否可以从讼争房屋拍卖款中分得一半的所有权。潘培请滥用法律救济途径,多次浪费司法资源,给苏丽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苏丽姐认为,讼争房屋属于苏翠云的责任财产范围,对讼争房屋的拍卖款进行分割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请求驳回潘培请的诉讼请求。苏漫丽述称,其对潘培请的诉求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苏翠云未作陈述。潘培请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执行告知书、(2013)思执字第337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结婚证、(2014)厦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2013)厦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厦民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苏丽姐提交了(2014)思民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丽姐与苏漫丽、苏翠云、潘培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苏漫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苏丽姐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苏翠云、潘培请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漫丽追偿;三、驳回苏丽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苏翠云、潘培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4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2)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变更(2012)思民初字第319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苏翠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漫丽追偿”。同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5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丽姐对潘培请的起诉。后,苏丽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思执行字第3374号。本院执行过程中,潘培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576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潘培请的诉讼请求。潘培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厦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房屋系苏翠云与潘培请的夫妻共同财产,苏翠云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在苏翠云尚未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时,法院有权对讼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故判决驳回潘培请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31日,本院执行局告知苏翠云、潘培请,讼争房屋于2016年8月21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交,成交价为6126700元;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苏丽姐确认的债权本金200万元,利息1010936.99元、迟延履行金732277.41元、评估费1600元,共计3744814.4元;交行厦门分行确认的债权本金1326452.45元、利息81324.55元、罚息3346.43元、复利3593.68元、迟延履行金99119.16元、开锁费2220元、评估费12014元、公证费3000元,共计1531070.27元。另(2013)思执行字第3374号案件执行费22400元;(2015)思执字第3421号案件诉讼费8591元、执行费15673元。故两案扣除上述款项,房产拍卖款尚余804151.33元。后,潘培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拍卖款分配方案有误,应当在清偿交行厦门分行1531070.27元及该案诉讼费8591元、执行费15673元后,剩余款项4571365.73元中的50%部分即2285682.87元应退还给潘培请。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思执行字第3374号之八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潘培请的执行异议请求。潘培请对该裁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潘培请与苏翠云于1989年4月19日登记结婚,二人现为夫妻关系。2010年4月,苏翠云购买了讼争房屋,后讼争房屋登记在苏翠云名下。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69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交行厦门分行与苏翠云、潘培请共同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9日,苏翠云、潘培请尚欠交行厦门分行借款本金1327344.66元,利息、罚息、复利为零(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计,复利和罚息为利息利率的150%,均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苏翠云、潘培请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上述债务,同时支付交行厦门分行律师费20000元;且若苏翠云、潘培请未按时支付该律师费,则该费用应按43643元计;三、苏翠云、潘培请同意若其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交行厦门分行有权就被告苏翠云名下的位于厦门海沧区海晟?维多利亚二期9#楼25层2502单元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交行厦门分行同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8591元,由苏翠云、潘培请共同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交行厦门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思执字第3421号。本院认为,苏翠云为苏漫丽向苏丽姐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系其个人行为,因该保证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为苏翠云个人债务,应以苏翠云个人财产清偿。讼争房屋在拍卖成交转移所有权前系苏翠云与潘培请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夫妻的平等权利,双方各占50%份额,对讼争房屋价值所转化的拍卖款,双方亦应各占50%份额。因此,在讼争房屋拍卖款优先偿还交行厦门分行债务并支付上述债务相关诉讼费及执行费用后,就剩余款项,潘培请主张其享有50%的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款项应为2285682.87元[(6126700元-1326452.45元-81324.55元-3346.43元-3593.68元-99119.16元-2220元-12014元-3000元-8591元-15673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厦门市海晟.维多利亚二期9号楼2502房屋的拍卖款中2285682.87元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丽姐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建平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雅玲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http:?/??/?205.0.0.29:8080?/?claw?/?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