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42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合肥市瑶海区石岭石业经营部与安徽奥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瑶海区石岭石业经营部,安徽奥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42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瑶海区石岭石业经营部,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红旗石材市场1栋17-18号,组织机构代码L5174128-2。经营者:宋春生,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星子县。委托代理人:刘玮,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安徽奥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275号18栋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896747。法定代表人:张强,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合肥市瑶海区石岭石业经营部申请执行安徽奥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书面申请法院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52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正海审判员 仇雪霞审判员 夏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 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