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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刑终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郑伟、徐浩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伟,徐浩,李建平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刑终488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男,1985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2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4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浩,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6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其间,2016年6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建平,绰号“平娃儿”,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新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新津县。2016年7月7日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其间,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17)川0132刑初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寻衅滋事2015年11月3日晚上,饶某(已判决)因被胡某暴力逼债,打电话让被告人徐浩、郑伟帮忙找钱。后被告人郑伟驾车,搭载被告人徐浩、李建平和徐某(已判决)、张某1(另案处理)及张某1的朋友等人到新津县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处找到饶某和胡某。其间,由张某1的朋友在五津镇新贸招待所附近一小区工地内拿了数根钢条放在车内。后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等人陪同饶某在五津镇找人借钱,未果。在车上,胡某对饶某言语奚落,令饶某等人不满。11月4日凌晨2时许,饶朝华指使郑伟将车开至金华镇五星村2组韩河心河堤工程旁一处河坝,饶某将胡某拉下车后,饶某、徐某、徐浩、郑伟等人对胡某进行辱骂、威胁、追打,时间长达20余分钟。期间,徐浩、郑伟追击胡某,李建平、张某1围观,饶某使用钢条对胡某进行殴打,徐某用匕首捅伤胡某左肩,致胡某右腓骨头骨折、左上臂皮肤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6月14日、7月7日,被告人郑伟、李建平分别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金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胡某报案及立案、破案的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伟、李建平系自动投案,被告人徐浩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的基本身份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饶某、徐某因本案被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的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津县金华镇五星村2组韩河心河堤工程旁一处河坝。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和同案人饶某、徐某及张某1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胡某与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等人相互之间进行了辨认。(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胡某让饶某还钱。在新津县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处,饶某、郑伟、徐浩等人让胡某上了他们开的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车先到丽津酒店门口,徐浩和饶某一起进去,过了约半小时返回车上,又说到金华镇去拿钱。之后,他们开车到了一个砂场旁边。停车后,饶某在车上先打了胡某几拳,把胡某拖下车,然后饶某他们几个人用钢条和刀对胡某乱打乱捅,其中徐某用刀捅,饶某他们用钢条打,胡某往前跑出20几米又被追上。之后,饶某又拿起钢条打胡某,打了有20分钟左右,饶某他们将胡某拖上车走了一段扔在往新津方向的路边。后来胡某拦了一辆过路车到了医院。胡某的左肩被捅了两刀,右腿膝盖被打骨折了。当时在场的有饶某、徐浩、徐某、郑伟、“平娃儿”和张某1,但只有前面四个人打过胡某,“平娃儿”和张某1没动手。(三)证人证言1.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日晚上鲁某碰到胡某,胡某说他去找欠他钱的饶某拿钱。次日凌晨,鲁某的妻子接到医院电话,说胡某被人打住院了,鲁某赶到医院,胡某说自己是被饶某打的。2.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7、8点钟,张某1接到郑伟的电话让他过去办点事情,意思就是过去打人。后张某1和郑伟、徐浩、徐某、李建平一起开车到了三号桥黄桷树附近去接饶某,当时胡某和另一名男子在饶某边上,饶某说到丽津酒店拿钱给胡某,胡某说要跟大家一路。后来饶某没找到钱,就说回金华镇岳店子他亲戚那里拿钱,车子就直接开到金华镇韩河心河坝的一处空地,饶某、徐浩、郑伟、徐某下车,把胡某喊了下来,张某1和李建平一开始没下车,看到其他人开始动手打胡某时才下的车。饶某拿了个棒棒、郑伟、徐浩、徐某用拳头一起打胡某,然后胡某就跑,饶某又把他追到了,后面大家就没怎么打了。张某1他们把胡某拉上车往新津县方向走,在金华派出所门口张某1就下车走了。(四)同案人供述1.饶某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3日晚上,“星娃儿”和几个小伙子强行把饶朝华带到新津县新平镇纯阳小区的出租房,叫饶某还钱,还打饶某。饶某被打来遭不住就先后给其朋友郑伟、徐浩打电话,让他们借点钱过来。后来,“星娃儿”和另一个小伙子将饶某带到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那里,郑伟开起一辆白色越野车载着徐浩、徐某过来。饶某跟徐浩说去丽津酒店借钱,“星娃儿”说要一起去,但饶某没借到钱。饶某他们接到“平娃儿”,说到金华镇岳店村去找钱。在路上,“星娃儿”嘲笑说当初找到饶某时还没动手饶某就开始喊救命了。饶某就喊把车开到韩河心河坝里。到了河坝,大家下车,饶某在越野车上找了一根钢条就开始打“星娃儿”,“星娃儿”身上掉下来一把刀,徐某把刀捡起往“星娃儿”身上捅了一刀,郑伟用手把“星娃儿”的手撇到起。饶某不清楚徐浩动手没有,“平娃儿”站到一边没有动手。打完之后,大家一起开车往新津县方向走,车开到金华镇毛家渡时,就把“星娃儿”放下车了。2.徐某的供述。供称郑伟接到饶某的电话,说他被人关起来了,让郑伟想办法找1万元去救他。后来徐浩和“平娃儿”开车到三号桥接到郑伟和徐某,一起开车到了三号桥,看到饶某、胡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饶某的额头上有血,脑壳也被打起包了,饶某说是被胡某他们打的。饶某和胡某上徐某他们的车。饶某在新津县城没能借到钱,就说去金华镇家里拿钱。之后在饶某的指引下,车开到了金华镇五星村韩河心的河坝那里。到了河坝,大家都下车,饶某将胡某从车上拖下去,胡某下车就跑了,郑伟他们就追上去把胡某拖回来。饶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钢条打胡某,胡某又跑,徐某他们追上去说再跑就弄死他,胡某就不敢跑了。饶某又继续用钢条打他,徐某和郑伟也冲上去用脚踢胡某,前后打了20多分种的样子,徐某他们就走了。在河坝那里,李建平下了车,但没动手打,也没有追撵胡某。(五)被告人供述1.徐浩的供述。供称徐浩接到饶某电话称其人被人扣下了,让徐浩帮忙借钱。徐浩、徐某、郑伟、李建平等人开车到新津县三号桥黄桷树那里,看到饶某和胡某以及另一个小伙子在一起,饶某头上有伤。饶某和胡某上了徐浩他们的车,车开到了丽津酒店门口,徐浩和饶某一起下车朝丽津酒店里面走,饶某说,胡某他们之前把他打恼火了,他要打胡某。之后,饶某和徐浩返回车上,给郑伟说去金华河坝里。在饶某和胡某在车上吵了几句,胡某还嘲笑饶某,大家就有点冒火。到了金华河坝,饶某先下车,拿着一根钢条,从车上把胡某拖下来,用钢条打胡某,胡某被打得受不了就开始跑,徐浩、徐某、郑伟就一起帮饶某追胡某,胡某袖子上有血,饶某继续用钢条打他。后来大家一起上车,把胡某也喊上了车。到了金华覃安桥,就让胡某下车了。回到饶某住处,饶某说看见徐某追到胡某之后捅了一刀。饶某、徐某、郑伟都动了手,张某1没动手,李建平动手没有不清楚。2.郑伟的供述。供称2015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饶某给郑伟打电话让郑伟借钱给他还账。郑伟叫上徐某到丽津酒店与徐浩、李建平、张某1和他的两个朋友汇合后,由郑伟开车载着其他人一起去找饶某。车开到三号桥新贸招待所附近一个工地,张某1的一个朋友下车到那个工地里面拿了几根钢筋。到了三号桥黄桷树那里,饶某和胡某还有另一个小伙子在路边,饶某头上有伤。郑伟他们叫饶某一起去借钱,胡某说他一起去,结果到了丽津酒店没借到钱,张某1的两个朋友就走了。饶某说回金华去找钱,大家就开车往金华镇走。在车上,胡某嘲笑饶某,说找到他时还没动手饶某就喊救命,把饶某说冒火了,饶某就说要弄胡某,让郑伟把车子开到了岳店村河坝一处空地。饶某从车上拿了根钢筋,把胡某喊下车,用钢筋打胡某,当时胡某被打得遭不住了,就往河坝跑,郑伟、徐某、饶某、徐浩就一起去追,徐某追到顺手打了一下胡某的肩膀,后面郑伟才知道徐某是用刀捅的。饶某也上去打了胡某几下。后来大家就喊走,车开到外面公路时就让胡某下车了。胡某手臂流血了。参与的人有郑伟、饶某、徐浩、徐某、张某1、李建平。饶某、徐某动了手,饶某用的钢筋,徐某用的匕首,其余人没动手。3.李建平的供述。供称徐浩给饶某打电话,是胡某接的电话,让徐浩到五津镇三号桥黄桷树那里见面。李建平和徐浩、郑伟、徐某、张某1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开车到了黄桷树那里,饶某和胡某还有另外两个小伙子在一起,饶某头上有伤。当时徐浩喊饶某和胡某上车去拿钱,他们两个上车后大家一起到了丽津酒店。到了后,徐浩和饶某就往丽津酒店里面去借钱,李建平和郑伟、张某1和另两名男子一起上车到五津镇新贸招待所附近一小区里,那两名男子中的一个在小区里拿了几根钢管放在车上,之后大家返回丽津酒店。饶某在丽津酒店没借到钱,让郑伟把车开到了金华镇的一处河坝。到了后,饶某喊胡某下车,用一根钢条打胡某,胡某开始跑,郑伟和徐某把胡某抓过来,饶某、徐某和郑伟用钢筋打胡某。当时他们打了胡某半个小时左右,徐浩就喊走了,于是大家全部上车往新津县开,到了金华镇往新津县的那个大桥那里,徐浩就喊胡某下车了。当时,胡某全身都是伤,手臂有血。(六)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指控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徐浩容留他人吸毒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徐浩和其女友云某1(16周岁)入住新津县五津镇木林森酒店402房间。当天晚上,被告人徐浩和云某1、凌某、李某、陈某在该房间内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毒品由凌某提供。当日20时许,公安民警在该房间内将徐浩等人挡获,在该房间内查获装有透明液体的玻璃瓶1个、有疑似毒品烧烤残留的锡箔纸1条,已收缴。经人体甲基安非他命检测,被告人徐浩和云某1、陈某、凌某、李某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1日20时许,徐浩在新津县五津镇木林森酒店402号房间被挡获。3.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云某1的出生日期为1999年7月8日。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封存笔录。证实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新津县五津镇五津北路木林森酒店402房间检查时,在房间电视柜上查见一装有透明液体的插有两根吸管的玻璃瓶及锡箔纸1条,锡箔纸上有疑似毒品烧烤残留。5.检验报告。证实从现场查获的有疑似烧烤痕迹的锡箔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2日,经对被告人徐浩、李某、陈某、云某1、凌某进行人体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同日,新津县公安局对上述吸毒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并收缴吸毒工具;决定对被告人徐浩强制隔离戒毒二年。7.证人赵某、倪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五一劳动节左右,一名叫李某的年轻男子到木林森酒店开房,当时是出示了身份证,连续开了几天,但钱是每天付的。大概劳动节后,一男一女过来找他,后来几天那一男一女就住下来了,李某偶尔白天会来耍,但晚上就没在那住了。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16年五一劳动节的时候李某在木林森酒店开了一间房401,当时徐浩和其女朋友去找李某,说他们都没身份证,让李某帮他们开一间房,李某就说他开的401不住了,让徐浩他们接着住那间房。之后,徐浩和他女朋友就一直住在401号房间,到5月11日才换成的402号房。5月11日晚上,李某和徐浩、徐浩的女朋友在402号房耍,凌某带了冰毒过来,之后,四人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后来凌某叫了陈某过来,陈某也吸食了。9.证人云某1的证言。证实云某1和男朋友徐浩及朋友李某一起在木林森酒店开房住,开始在401房间住了几天,2016年5月11日下午云某1和徐浩就搬到了402号房间。20时许,凌某拿了冰毒来,云某1从床头处拿了一个“冰壶”出来,凌某就开始拿出冰毒用火烤的方式吸食,云某1、徐浩、李某也各自吸食了几口。过了一会儿凌某叫了个司机来,那个司机也吸食几口冰毒。后来李某就先走了。李某用身份证给云某1和徐浩开的房间,但房钱是云某1付的,100元一天。10.证人凌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1日晚上9点左右,凌某到木林森酒店402房间找徐浩。在房间里,凌某拿出冰毒,徐浩的女朋友拿出一个专门吸冰毒的透明玻璃瓶,上面有吸管,二人吸食了冰毒。之后凌某一直耍手机,徐浩和“磊娃”吸没吸不清楚。后来陈某过来,看到桌上有冰毒,就拿起吃了几口。后来李某就走了。没过几分钟,警察就来查房了。1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5月11日晚上在木林森酒店402房间内吸食冰毒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伙同他人,借故持械殴打被害人胡某,致胡某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浩、郑伟、李建平和同案人饶某、徐某均积极主动参与,不区分主从,但被告人徐浩、郑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比饶某、徐某较轻,被告人李建平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又相比被告人徐浩、郑伟较轻,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郑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伟、李建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郑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建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伟不服,以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伟与原审被告人徐浩、李建平伙同他人,借故持械殴打被害人胡某,致胡某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郑伟、徐浩、李建平的作用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在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量刑。原审被告人徐浩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徐浩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郑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郑伟、李建平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徐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郑伟所提其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判已根据郑伟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结合其系自首、累犯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对其科以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菡审判员 伍晓峰审判员 庄意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茂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