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4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1444号之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主要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丰,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50580-5。法定代表人:凌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