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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1民初1444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1444号之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营业场所丹阳市开发区东方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659031。主要负责人:姜斌耀,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汪,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丰,男,汉族,1979年3月9日生,,住丹阳市。被告: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中山路7-20号,组织机构代码14250580-5。法定代表人:凌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审理中发现本案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张国丰、江苏天坤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陈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爱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