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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与曾性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曾性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4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南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15271095X2(1-1)。负责人:陈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该行员工。被告:曾性东,男,199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简称天长农行)与被告曾性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性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曾性东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17年1月27日的利息、管理费用、滞纳金,计2491.54元,并继续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该日以后产生的利息。2、判令曾性东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0日,曾性东从该行申办信用卡,并声明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约定:贷记卡利息按照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违约时,该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此后,天长农行向曾性东发放卡号62×××28信用卡1张,且持卡人不断刷卡消费。自2015年10月1日后,持卡人不再消费也不再还款。截至2017年1月27日,曾性东欠透支本金1879.77元及利息、费用合计2491.54元。该款一直未能按期归还。曾性东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天长农行与曾性东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规定了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收取条件和标准,曾性东既申领信用卡,就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其逾期未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天长农行要求曾性东偿还所欠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性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透支本金1879.77元及利息、费用(其中2017年1月27日前利息、滞纳金等为611.77元,2017年1月27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性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