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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民终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李旭琴、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李旭琴,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西段。负责人:胡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允,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琴,女,汉族,1971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金鹅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强,男,汉族,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响石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威州镇。负责人:徐清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旭琴、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028民初293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允、王珂,被上诉人李旭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虽派员出庭,但未依法提交授权委托书,也未在庭后补交,本院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合理医疗费19,242.7元不应由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旭琴在住院期间存在长期挂床行为及不合理治疗,经鉴定不合理医疗费为22,233.7元,一审法院以李旭琴无用药选择权为由判决其中的19,242.7元由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李旭琴虽无用药选择权,但不合理医疗费用的产生确因高冰玉主观导致,造成李旭琴损失范围的无限放大。李旭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未答辩。李旭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7,572.18元、门诊费90元、后续医疗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天×178天=2670元、护理费150元/天×178天=26,700元、误工费(178+60)天×129元/天=30,702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750元、车辆维修费1545元、鉴定人员差旅费600元;2、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范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支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10时45分许,范强驾驶川U32812重型自卸货车,从南门桥方向往南街尾方向行驶,行驶至富顺街十字路口时,与李旭琴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KB00733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旭琴和乘坐川KB00733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乘客高冰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7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旭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高冰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旭琴即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8天,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7,572.18元。其中,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垫付20,600元,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垫付5000元。2016年7月18日,李旭琴之伤经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未构成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约需3500元。李旭琴支付鉴定费1750元。诉讼过程中,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申请对李旭琴的合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合理住院时间、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11月10日,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李旭琴的合理住院时间为90日;合理误工时间为130日;后续医疗费约需1800元-2000元;不合理医疗费为22,233.7元。川U3281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该车在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范强系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旭琴负次要责任,范强负主要责任,高冰玉无责任,李旭琴的车辆属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故李旭琴、范强应当按照3:7的比例承担责任。由于范强系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该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该事故由范强承担的责任应当由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承担。由于川K50799重型自卸货车在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旭琴的合理损失。对两份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李旭琴单方面自行委托所进行的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各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程序合法,证明力较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更强,因此一审法院对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的1、2、3项予以采信。但是,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第4项意见,对超合理住院时限床位费、陪床费688元,超合理住院时限护理费1295元,超合理住院时限住院诊查费1008元予以采信;对奥拉西坦注射液、甘油果糖氯化钠、硫糖铝口服混悬液、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演、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等药品的使用问题,虽然这部分用药从表面看并没有直接作用于患处,但车祸伤属于复合型损伤,对人体所造成的影响并非局限于显而易见的外伤部分,这些药品的使用对病人的整个康复过程仍然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且治疗方案是由医生确定,病人并不能控制医生的用药,对鉴定意见中关于用药所产生的不合理费用19,242.7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李旭琴的不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为2991元。李旭琴的损失范围和具体数额认定为:一、医疗赔偿项47,831.18元,包括合理住院医疗费44,581.18元、后续医疗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15元/天×90天=1350元;二、伤残赔偿项19,000元,包括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合理住院时间90日,故护理费确定为90元/天×90天=8100元;误工费,合理误工时间130日,酌情支持80元/天×130天=10,4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三、其他费用3895元,包括内江协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7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600元,车辆损失1545元。由于本交通事故造成了高冰玉和李旭琴受伤,故一审法院酌情在交强险中为高冰玉预留50%。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旭琴25,545元;在商业险中赔偿(47,831.18元-5000元)×70%=29,981.83元,共计55,526.83元。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品迭后,实际应赔偿50,526.83元。鉴定费和鉴定人员出庭费共计2350元由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承担1645元,其余部分由李旭琴自行承担,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垫付的20,6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品迭后,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应当向李旭琴支付赔偿款31,571.83元,向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8,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李旭琴各项损失31,571.83元;二、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支付垫付款18,955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李旭琴负担258元,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负担602元(此款原告李旭琴已垫付,隆昌明宏物流有限公司汶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径付李旭琴)。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旭琴经鉴定认定的不合理医疗费用是否应全部不予支持。经鉴定,李旭琴的合理住院时限为90日,即从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对超出合理住院时限产生的费用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各方对此也均无异议。但奥拉西坦注射液、甘油果糖氯化钠、硫糖铝口服混悬液、注射用脂溶性维生素、盐酸托烷司琼注射演、环磷腺苷葡胺注射液等药品均是在合理住院期间产生,在该期间内,作为对医药专业知识并不了解的李旭琴,对医院如何治疗、如何用药并无选择权利。作为病人,必然是希望得到充分、完整的治疗,“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简单治疗方式已不符合现代医学理念,也忽视了人体各组织器官之间的复杂关联。如一审判决所述,这些药品的使用对病人的整个康复过程仍然可以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不能仅以不直接作用于患处而认定为不合理用药,一审判决对李旭琴主张的此部分医疗费用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大地财保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7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利芬审判员  吴 敏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阴 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