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宋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宋波,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天才,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渝011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渝0111刑监1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俊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波及其辩护人杨天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宋波在重庆市大足区“龙都桂苑”小区门口,以11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2016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宋波在重庆市大足区十字口中国工商银行外,以11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2016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宋波用通过戴某某与丁某某谈好贩卖11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丁某某,约定在重庆市大足区“龙都桂苑”小区门口交易。被告人宋波来到交易地点准备交易时,发现小区对面有一辆警车,便未进行交易。被告人宋波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宋波身上查获并扣押7个塑料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共净重0.4克)、金色苹果5手机1部(内含159225*****手机卡1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认定,被告人宋波于2016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即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人丁某某、袁某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波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检查、提取、封存、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封存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经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毒资22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5手机1部(内含159225*****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再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波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宋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意见,但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波多次贩毒缺少证据;原审被告人宋波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作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经再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却有偿转让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宋波三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应属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宋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原审被告人宋波多次贩毒缺少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于2016年9月24日、25日、26日三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有原审被告人宋波本人的供述、证人(中间介绍人、购买人)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另提出的原审被告人宋波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作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宋波被抓获后虽然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前两次贩毒,作了如实供述,但其供述并不是在其前两次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供述,也不是在公安机关获得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掌握了其前两次贩毒情况之前的供述,且其供述的是其本人的同种罪行而不是其本人的其他罪行,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宋波违法所得的毒资应予追缴,查扣在的案海洛因和犯罪所用的手机应予没收。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无误,对原判定罪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撤销原判量刑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渝011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0.4克予以没收,毒资22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金色苹果5手机1部(内含159225*****手机卡1张)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二、撤销本院(2016)渝0111刑初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宋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联友审判员 陈广尧审判员 李洪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