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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9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与李勇、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李勇,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9民初199号原告:韩亚红,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熊诗莹,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民主巷。法定代理人:韩亚红,系熊诗莹之母。原告:熊景峰,男,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老庄镇。原告:朱桂玉,女,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老庄镇,现居住陕西省城固县民主巷。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利,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陕西省城固县柳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勇,男,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青岗乡。被告: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关坝镇。法定代表人:代洪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金礼,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赵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与被告李勇、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锦公司)、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查,被告李勇驾驶的渝BV98**-川A77**挂号车中的川A77**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盛盟达公司,并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买了商业险,本院依法追加盛盟达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本案证据较多,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亚红、朱桂玉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利、李红军,被告李勇、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锦公司、盛盟达公司、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勇、宏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2267.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将上述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多次增加以及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确定诉���请求为: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152.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勇、宏锦公司、盛盟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16时40分,熊攀驾驶陕FW80**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留坝县城驶往汉台区方向途中,行至316国道2204KM+890M处与对面驶来的李勇驾驶的渝BV98**-川A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陕FW80**号小型轿车车头滑进路边水沟横在公路上,并造成熊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经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攀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没有赔偿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熊攀生前系原告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平时在外承揽工程,能够保证原告家庭丰衣足食。熊攀的去世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其父母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女儿年幼需要抚养,沉重的打击和压力已经使这个家庭不堪负重,濒临崩溃。被告宏锦公司将渝BV98**-川A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本案涉及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渝BV98**号牵引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第三,川A77**挂号挂车在另一保险公司���保有商业险,主车和挂车视为一体,划分赔偿责任后,主车和挂车保险人应按照各自投保限额比例承担责任;第四,原告请求赔偿金额,没有划分责任,且本次交通事故中熊攀是主要责任,应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该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熊攀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五,其公司承保的车辆,相关证件没有核实,请法庭核实相关证件后再确定商业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被告李勇辩称,其意见与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第一,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被保险人盛盟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合同约定,对死者熊攀造成的损失由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和重庆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总额的3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万元,应由交强险承保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熊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付不合理,原告提交的两份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社区证明,为证明熊攀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但是两份证明的务工单位不一致,证据明显虚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熊攀的父母熊景峰和朱桂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理,其父母在熊攀死亡时,年仅52岁,且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标准,不应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女儿熊诗莹迁入城镇户籍时间是死者发生交通���故以后,应按农村户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20万元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宏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盛盟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韩亚红身份证及户口本。2.原告熊诗莹身份证及户口本。3.原告熊景峰身份证及户口本。4.原告朱桂玉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据1-4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客观事实及责任认定。6.原告与目击证人对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证明勘察笔录证人证言失实。7.熊攀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熊攀具有C1驾照。8.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熊攀驾驶的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熊攀因呼吸心跳骤停死亡。1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熊攀系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至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1.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客观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熊攀的身份证、户口本。13.熊攀与汉中市森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14.森茂园林公司出具的熊攀工作证明。15.城固县博望镇中山街社区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熊攀长期居住县城并在森茂园林公司工作的证明,原告的产权转让协议和房屋产权证。16.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证明熊攀在森茂园林公司的职务,以及和公司的关系。证据12-16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17.城固县公安局彤辉派出所证明。18.城固县博望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社区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熊景峰和朱桂玉长期居住县城的证明。19.熊家营村委会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熊景峰全家2002年起长期租居县城的证明。20.熊景峰和朱桂玉的独生子女证。21.熊家营村委会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熊景峰长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据17-21证明熊景峰与朱桂玉系夫妻关系;熊景峰与朱桂玉长期居住于城固县民主巷计生委家属院,系城镇居民;熊攀系熊景峰和朱桂玉独子,熊景峰长年患病无劳动能力。22.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3.陕西蓝图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2-23证明熊景峰为二级伤残,无劳动能力。24.熊攀与韩亚红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熊攀与韩亚红系夫妻关系。25.城固县博望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社区2016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熊攀与韩��红长期居住于民主巷计生局家属院。26.熊攀母亲朱桂玉的住院病历。证明朱桂玉患有类风湿疾病。27.熊家营村委会2016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熊攀和韩亚红二人育有一女熊诗莹,于2015年1月21日出生。28.熊诗莹户口本。证明熊诗莹系熊攀的婚生子女。29.韩亚红失业证。证明熊攀妻子韩亚红无业,家庭困难。30.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7张。证明熊景峰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用543.3元。31.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6790元。32.住宿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产生住宿费3000元。33.生活费票据���证明处理事故产生生活费1430元。34.火化费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火化费1054元。35.殡葬服务费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殡葬服务费1500元。36.尸体存放费清单。证明尸体存放费用6230元。3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表一张。证明处理熊攀事故产生误工费35180元。38.医疗费。证明对熊攀急救产生1770.5元。39.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该证据是从事故车辆后备箱找到的,证明王斌从上一手买到事故车辆时是12000元。40.事故发生地地形照片3张。证明交警队调查的证人不可能看见事故发生经过,是虚假陈述。原告庭审中举证的证据与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以下证据未向法庭举证:1.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社区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主要内容为熊攀长期居住在城固县城,并在中联公司就职。2.老庄镇熊家营村委会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熊景峰患有高血压、冠心病,朱桂玉患有骨质增生、腰间盘突出等病,二人常年有病,无收入和生活来源。3.熊攀驾驶的陕FW80**的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斌。4.王斌购买陕FJ60**号车的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5.汉中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汉中市交警支队维持留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6.熊景良��中交一公局G4216仁沐新L**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和该经理部出具的工资证明复印件。7.城固县国税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的该局稽查局干部熊景华的基本工资证明复印件。8.熊家营村委会2016年8月29日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9.城固县天天生活电器出具的韩亚红的收入证明复印件、工资明细复印件和用工合同复印件。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予举证,申请撤回以上9份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未举证的证据1、3、5影响到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不准许撤回,并进行了质证,其他6份证据准许撤回。被告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李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勇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2.川A77**挂号挂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3.汉中交警支队复核结论。被告宏锦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宏锦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渝BV98**牵引车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2.渝BV98**牵引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行驶规定。3.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安全责任合同、货运车辆安全文明出行承诺书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是以甲方名义注册,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并承担一切经营风险。4.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李勇向甲方借款购买车辆,挂靠于宏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盛盟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韩亚红向本院申请调取留坝县交警大队以下材料:1.受案登记表,2.现场勘查材料、现场图、现场照片,3.当事人、证人询问材料,4.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5.机动车驾驶人查询结果,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本院依法调取相关材料,并向原告送达。对以上证据材料中原告当庭未出示举证的,本院予以出示并组织双方发表意见。另,本院依职权从留坝县交警大队调取了借条一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6时40分许,熊攀驾驶陕FW80**号小型轿车沿316国道由留坝县城驶往汉台区方向途中,行至316国道2204KM+890M处与对面驶来的李勇驾驶的渝BV98**-川A7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会车时发生碰撞,致使陕FW80**号小型轿车车头滑进路边水沟横在公路上,并造成熊攀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6日,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攀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景峰向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7月13日,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汉公交复字[2016]第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留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另查,熊攀为农村户口,系熊景峰和朱桂玉的独生子,事故发生时,熊景峰和朱桂玉均未满60周岁。韩亚红系熊攀的妻子,熊诗莹系熊攀和韩亚红的婚生女儿。熊攀驾驶的陕FW80**号小型轿车未经公安交管部门年审。再查,被告李勇驾驶的渝BV98**��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勇,该车系挂靠在宏锦公司,并定期缴纳管理费,宏锦公司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川A77**挂号半挂车所有人为盛盟达公司,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韩亚红从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借支了26000元用于熊攀的丧葬事宜。另,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渝BV98**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川A77**挂号半挂车保单、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机动车司法鉴��意见书、营运车辆挂靠合同、借条以及调解笔录和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双方的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当事人对公文书证有异议,其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如果只是使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出于真假难辨、真伪不明的状态,其并未完成证明义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应当重新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原告与目击证人对���录音及整理的文字记录),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勇驾驶的车内共有三人,欲证明交警队的勘查笔录中证人证言失实。经庭审调查,该录音系原告韩亚红偷录,本院认为,证据6系偷录,不符合证据合法性要件,且无证据证明其录音中的目击证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其主张事发时李勇车内乘坐三人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40(事故发生地地形照片3张),欲证明交警队询问的证人不可能看见事故发生经过,是虚假陈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照片无具体拍摄时间,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可,且该照片中的路段视野比较清晰开阔,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中记录的事故现场查找到0名证人,与卷宗中出现证人证言的材料相矛盾的问题。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发生后,现场围观群众较多,道路严重堵塞,交警部门将现场初步勘查完毕后,及时疏导了交通,之后按照交通事故处理流程,进一步调查走访,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交警部门调查的两名证人系在调查走访过程中找到的。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的勘查笔录系现场初步勘查,出现与其后续调查记录不一致的情况并不矛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交通事故现场图无法确认两车碰撞点的问题,本院认为,两事故车辆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车辆损坏部位已经进行了鉴定,符合车辆碰撞形态,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确定碰撞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材料综合认定事故责任。综合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走访调查以及检验鉴定等���料,可以认定熊攀驾驶未经年审的机动车超速并占线行使,李勇驾驶机动车超速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熊攀负主要责任,李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熊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两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16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熊攀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16(建设行业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3(熊攀与森茂园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4(森茂园林公司出具的熊攀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该公司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对证据15中的房屋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社区证明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6和证据15中的房屋产权证以及产权转让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5中的中山街社区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熊攀长期居住县城并在森茂园林公司工作的证明,与原告立案时提交的中山街社区同一天出具的熊攀长期居住县城并在中联公司工作的证明原件相矛盾,原告韩亚红称熊攀就职于森茂园林公司,因工作需要挂靠在中联公司,事故发生后,在家找到合同后才知道该情况,所以到社区重新开了证明。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3、14,以及本院对相关人员的调查核实,对证据13、14予以采信,对证据15中的社区证明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熊攀虽是农村户籍,但长期居住在城固县城,在森茂园林公司就职,主要经济来源为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熊攀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共计568800元(28440元/年20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熊诗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36.50元(19369元/年17年2人),朱桂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0元(19369元/年20年),熊景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87380元(19369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关于熊诗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熊诗莹系熊攀的婚生女儿,事故发生时年满一周岁,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朱桂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6(朱桂玉的住院病历),虽证明朱桂玉患有类风湿疾病,但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熊景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1(熊家营村委会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熊景峰长年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证据22(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3(陕西蓝图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2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进行鉴定,村委会没有权利证明;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二级伤残并不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1,因村委会无当事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资质,且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8(城固县博望镇街道办事处中山街社区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熊景峰和朱桂玉长期居住县城的证明)和证据19(熊家营村委会2016年8月28日出具的熊景峰全家2002年起长期租居县城的证明),熊景峰一家于2002年起长期居住在城固县城,其户籍地熊家营村委会不可能完全了解熊景峰的身体近况,故对证据21不予采纳。关于证据22和证据23,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证据22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的鉴定意见:熊景峰因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Ⅳ级,构成二级伤残(即证据23)。该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经本院审查,二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的主要依据系熊景峰个人单方面向鉴定机构提交的城固县中医医院14088957号病历,该病历未经本院审查,本院依法向城固县中医医院核实,城固县中医医院14088957号病历病人姓名为杨华春,而非熊景峰。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虚假的病历,故本院对证据22和证据23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熊景峰丧失劳动能力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熊景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综上,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合计733436.5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熊诗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36.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770.5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对熊攀进行抢救花费的医疗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84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向本院主张尸体保存费6230元,火化费1054元,殡葬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支出的费用,包括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遗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的花费等。原告主张的��体保存费、火化费、殡葬服务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尸体保存费、火化费、殡葬服务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生活费1430元、住宿费3000元和误工费3518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份,但租车费发票时间是2016年8月份,丧葬事宜已处理完毕。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本院酌定为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时间及当地住宿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表,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有其他单据证明,考虑客观事实,主张按照按3人3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按5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熊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商业险不承担。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损害后果和责任划分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343.30元,向本院提交证据30(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和城固县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7张),欲证明熊景峰第一次进行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第二次鉴定在医院检查费用543.3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进行鉴定过程中存在造假行为,本院对两份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因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39(机动车登记证书、二手车销售发票)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和原告立案时提交熊攀驾驶的陕FW80**的行驶证复印件,陕FW80**的所有人为王斌。经本院庭后核实,该车系熊攀从王斌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熊攀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综合该车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3436.50元,医疗费1770.50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921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勇驾驶的渝BV9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川A77**挂号半挂车在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李勇负次要责任,故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共同承担30%赔偿责任。该30%的赔偿部分,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按照2:1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仍有不足的,因被告李勇与被告宏锦公司之间系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且牵引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体,应由被告李勇、宏锦公司承和盛盟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770.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赔偿113770.50元;剩余的678384.5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30%,即203515.35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135676.9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成都支公司承担67838.45元。综上,共计赔偿原告方317285.85元。另,本院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原告方的丧亲之痛,本院深表同情。但本案中,原告(三名成年原告,下同)在诉讼中先后提交的部分证据之间存在矛盾,险些使本该依法获得的赔偿得不到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极不理性,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向鉴定机构提供虚假的病历进行鉴定,性质极为恶劣。原告的以上行为妨碍了法院的诉讼司法秩序,诚实信用不仅是公民个人修养和素质的基本要求,更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本院在此指出,望原告引以为戒,且为其年幼的孩子健康成长树立良好榜样。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377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5676.90元���合计249447.4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838.45元。三、驳回原告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9.80元,由原告韩亚红、熊诗莹、熊景峰、朱桂玉负担3548.10元,被告李勇、重庆宏锦物流有限公司、成都盛盟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5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蕊代理审判员  王琪人民陪审员  赵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