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季远、张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远,张硕,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9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远,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5日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系死者季以晨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硕,女,汉族,生于1982年9月28日,住址同上。系死者季以晨之母。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机构代码:41904300-X。住所地:南阳市车站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立义,任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季远、张硕与上诉人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远、张硕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纠正丧葬费的错误。事实和理由:1、患方不存在任何过错,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对季以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对季以晨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0%责任不当,应判令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03元∕年计算丧葬费应为22701.5元,一审判令丧葬费为21335元错误。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我医院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医疗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令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当。季远、张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90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5日12:02,患者季以晨在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实际住院1天,于2015年3月15日16点44分出院,花费医疗费630.5元。南阳医第一附属医院的医患沟通记录记载:“2015-3-1512:43季以晨,女,8岁2月,以“突发右下腹疼痛2小时”为主诉。初步诊断:急性阑尾炎,诊疗计划:1、计划检查项目:血、尿、粪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四项、免疫八项、心电图、腹部彩超、胸片。2、给予治疗感染及对症治疗。3、及时请上级医师查房指导治疗。上述病情、诊断、××患者及家属讲明,表示理解并同意诊疗计划。患者符合临床路径管理,进入临床路径管理。参加人签字:主治医师:丁恒一,患者或家属一家(患者或家属签字):季远,明白。2016-3-1516:49今日查房,患者神清,精神好,仍诉右下腹疼痛消失,未进饮食。查体:生命体征平稳,全身浅表淋巴结未触及肿大,心肺未及明显异常,腹平坦,未见腹壁静脉曲张及肠型,腹软,右下腹麦氏点压痛阴性,无反调痛,肝脾肋下未触及,肝肾区无叩痛,移动性浊音阴性,旸鸣音4次/分。血细胞分析(机器法五分类)(抗凝血):中性粒细胞百分比60.90%、血小板数目397.00×10^9/L、血红蛋白137.00g/L、红细胞压积38.10%、红细胞数目4.32×10^12/L、白细胞数目13.44×10^9/L。患者急性阑尾炎诊断明确,血象较高,给予治疗感染治疗后,患者腹痛消失,建议患者继续治疗感染药应用,患者家长要求出院,通知出院。参加人签字:主治医师:丁恒一,患者或家属意见(患者或者家属签字):要求出院季远”。2015年3月16日02:00,季以晨在南阳市中心医院入院抢救,入院时皮肤发绀,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未闻及自主心跳,生理反射消失,我院急诊医生陪同抱入监护室后紧急给予气管插管、心肺复苏,建立静脉通道,反复静推盐酸肾上腺素、纳洛酮药物,持续胸外按压及复苏囊加压辅助呼吸,反复应用药物效果差,患儿仍无自主呼吸、无自主心跳,并反复告知患儿家属病情并安排探视,于2015.03.1602:50仍无自主呼吸、心跳,宣告患儿临床死亡。2015年3月19日,原告季远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季以晨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季以晨符合因回肠部出血坏死性肠炎,引起急性失血性和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的征像。原告支出鉴定费7000元。2015年6月3日,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对被告医专一附院在季以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如果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则该行为与季以晨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87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记载:××患者双方陈述材料记载,被鉴定人季以晨2015年3月15日12:02因“突发腹痛2小时”就诊于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拟诊为急性阑尾炎,并进行相关检查、给予抗感染等治疗。后被鉴定人季以晨腹痛缓解于当日16:45出院。次日凌晨01:26左右,被鉴定人季以晨病情加重再次就诊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院方未予任何处置,建议转上级医院就诊。后被鉴定人立即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所中心尸检验证,被鉴定人季以晨死亡原因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被鉴定人就诊于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后,门诊以急性阑尾炎收入院,入院后院方给予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等,暂行保守治疗符合医疗常规。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存在一下过错:1、被鉴定人第一次就诊时院方辅助检查不完善,未行便常规、腹部B超、腹部平片等相关检查。辅助检查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院方对被鉴定人病情的判断错误。2、被鉴定人第二次就诊时其病情已经较重,但院方未做任何处置即建议被鉴定人转院。作为首诊医院,院方未对被鉴定人做任何检查,也未进行任何对症支持治疗。对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被鉴定人死亡原因明确,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本案中,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的诊断存在困难:1、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在急腹症中实属少见,术前确诊有时较为困难,误诊率甚高,常误诊为肠套叠、细菌性痢疾、急性阑尾炎。2、本案中被鉴定人第一次就诊时无发热、腹泻、血便等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的典型临床表现。3、被鉴定人住院时间短(被鉴定人方要求出院),未给院方足够的时间执行诊疗计划,这也给院方的诊疗活动增加了难度。尽管存在这些因素,但院方的过错行为(第一次就诊时辅助检查不完善、第二次就诊时未对被鉴定人做任何处置)延误了被鉴定人疾病的及早治疗。如果能完善辅助检查,被鉴定人的病情可能在第一时间内确诊并得到合理的治疗;如果院方在被鉴定人第二次就诊时给予相关检查并给予必要的对症支持治疗,有可能会为抢救被鉴定人的生命赢得宝贵的时间。因此,院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季以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书最终鉴定意见为: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对季以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季以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申请对该院在对季以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者过错鉴定,对过失或过错的参与度同时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季远已经于2015年6月3日申请对被告××季以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的医疗过错行为进行鉴定,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共同选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京盛唐司鉴所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告××对季以晨诊疗过程中的过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由于原告拒绝对过错程度进行鉴定,导致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死者季以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本案情况,结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患者季以晨第一次就诊时辅助检查不完善,导致了对患者季以晨病情的判断错误,第二次患者季以晨就诊时,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作为首诊医院,又未对患者季以晨做任何检查,也未进行任何对症支持治疗。因此,被告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过错与季以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对季以晨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季以晨所患××在急腹症中实属少见,术前确诊有时较为困难,加之本案中患者季以晨在第一次就诊时无发热、腹泻、血便等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的典型临床表现,在此情况下,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制定诊疗计划,1、计划检查项目:血、尿、粪三大常规、肝肾功能、凝血四项、免疫八项、心电图、腹部彩超、胸片。2、给予治疗感染及对症治疗。3、及时请上级医师查房指导治疗。患者季以晨病情、诊断、××患者家属讲明,表示理解并同意诊疗计划。××患者季以晨住院时间短,在诊疗计划尚未完全实施的情况下,由于患者季以晨腹痛缓解,患者家属季远要求出院,使得病情错过最佳诊疗期。从以上诊疗过程看,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虽然有一定的错过,但是过错程度较小,且是过失行为造成的,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季以晨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630.5元。由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1327.5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576元/年×20年=511520元。4.丧葬费21135元。结合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年计算半年,丧葬费2113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被告医专一附院的医疗行为致季以晨死亡本身属于过失行为,且被告医专一附院本次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医专一附院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53461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383.9元(534613元×30%)。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故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支付给原告季远、张硕赔偿金160383.9元。二、驳回原告季远、张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8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季远、张硕承担19500元,被告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承担784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提交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其过错对季以晨死亡的参与度为5%-15%。季远、张硕认为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治疗过程中的误诊以及在季以晨病危再次就诊时的拒诊与季以晨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及作用力大小从医学理论角度进行分析说明,其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季远、张硕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季以晨因突发腹疼于2015年3月15日12:02分到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对患者季以晨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检查不完善,初诊将季以晨所患××,给予治疗感染治疗后,患者季以晨腹疼症状消失,使得季远、张硕误认为××愈,并于当日16点44分出院,××急性出血坏死性肠炎的及早治疗,最终因所患××的进一步发展,季以晨于2015年3月6日夜间02:50分死亡。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对季以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季以晨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中由于季远、张硕的拒绝,鉴定部门未能对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过错与季以晨的死亡结果的介入程度或所起作用的大小即医疗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能获取到司法鉴定部门就该涉及医学、医疗技术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结论。依据医学百科的介绍,××,××因,××非手术治疗病死率为5%~20%,手术治疗病死率为12%~30%,并发中毒性休克、××死率为20%~40%,疾病过程严重。本病缺乏特异性诊断特征,而且病情轻重不同,特别是在非多发地区,更易误诊,误诊率50%~60%”。一审法院在缺乏医疗过错参与度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依据诊疗的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和严重性、××的事实,综合判断认为季以晨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其自身所患严重疾病的发展所致,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虽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酌定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对季以晨的死亡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照准;依据死亡原因鉴定结论,季以晨系因其所患××,引起急性失血性和中毒性休克而死亡,××的发展是死亡的直接原因,该死亡后果与季以晨在诊疗过程中有无过错并无必然的关联,季远、张硕关于因季以晨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而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对季以晨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对季以晨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提交的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其过错对季以晨死亡的参与度为5%-15%,但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对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治疗过程中的误诊以及在季以晨病危再次就诊时的拒诊与季以晨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及作用力大小从医学理论角度进行分析说明,其鉴定结论没有事实和理论依据,本院二审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关于其没有过错,只应对季以晨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与其治疗过程中将季以晨所患××的事实不符,××危再次就诊时拒诊的过错不符,也与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南阳医专第一附属××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的鉴定结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季远、张硕在一审诉讼中明确请求丧葬费为21335元,一审依据其诉请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季远、张硕关于应当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403元∕年计算,改判丧葬费为22701.5元的主张,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季远、张硕、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7元,由季远、张硕负担8716元,由南阳医学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负担2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李 舸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上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