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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黄桂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毛浩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温泉路37号。主要负责人:窦天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运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桂香,女,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建标,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定球,女,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定霞,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红艳,女,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亚球,女,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受害者游学兵之女。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法定代表人:岳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新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毛浩良,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浩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9294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提交的证据表明,游学兵生前虽在崇阳县××字街社区登记过,其生前居住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人员也仅能证明游学兵生前在该小区居住过,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游学兵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该社区。而根据上诉人调查的情况,游学兵户籍所在地的多名农户均证明游学兵事发之前一直在农村耕种,事故发生时游学兵正从县城购买农药返回农村的途中。一审法院判决游学兵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游学兵在事故发生之前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也就该问题向社区调取过相关证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均能证明游学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非法证据,不应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事故车辆购买了相应的保险,具体的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审被告毛浩良述称,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具体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负责。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浩良、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213646.5元(不包括毛浩良已支付的77000元);2.由毛浩良、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3日19时45分,毛浩良驾驶一辆鄂L×××××号小客车由崇阳天城镇往铜钟乡佛岭村方向行驶,途经铜钟乡××变电站路段时,遇游学兵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相撞,造成游学兵(男,生于1950年7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4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毛浩良,游学兵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游学兵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抢救费用19041.6元。毛浩良是肇事机动车辆鄂L×××××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在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时0时至2016年11月26日24时。事故发生后,毛浩良向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垫付了费用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定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19041.6元;2、处理后事近亲属误工费28305÷365×6人×3天=1395.9元;3、丧葬费23660元;4、死亡赔偿金27051元×14=378714元;5、交通费500元(酌定);6、摩托车损失915元;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7226.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游学兵和毛浩良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游学兵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负有同等事故责任。根据事故原因力的大小和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游学兵和毛浩良双方民事责任比例各为50%。毛浩良是肇事机动车辆鄂L×××××号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肇事机动车辆向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在保险期内,为此,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先由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毛浩良、崇阳交通旅游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的损失427226.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3155.75元,合计274070.75元;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剩余损失由其自负。二、由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返还毛浩良垫付款77000元。本案诉讼费1568元,由黄桂香、游建标、游定球、游定霞、游红艳、游亚球承担784元,由毛浩良承担78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相符,本院继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游学兵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结合本案认定的证据,从游建标的购买房屋合同、房屋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缴纳物业费和电费单据及崇阳县××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人员登记信息可以看出,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受害人游学兵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从2015年2月1日起居住在城镇。因受害人已年满60周岁以上,无固定收入来源,其由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儿子游建标供养,则游学兵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联财险咸宁支公司上诉提出游学兵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新的事实和理由,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杰审判员 汤兆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