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胜利、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田胜利,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山东省济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胜利,男,汉族,1956年1月3日出生,山东省济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明,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和仙营路交汇处北侧。(以下简称房管局)法定代表人仲爱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逢桥,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鹏,济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山东省济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津浦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士杰,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文涛,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再审申请人田胜利因诉济宁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1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胜利申请再审称,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文涛与济宁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的买卖合同无效,因此,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阜字第006289-××号房屋所有权丧失了事实基础,办理房产证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已经不存在应依法撤销。田胜利于2015年4月7日申请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撤销阜字第00628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拒绝。本案起诉期限应当从被拒绝申请的次日起计算,田胜利于2015年5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支持田胜利的诉求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行终16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被申请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该局为文涛办理过户登记时对合同效力无法审查,关于田胜利的优先购买权问题不属于房屋登记审查范围。因此,该局为第三人文涛颁发阜字第006289-××号房产证的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起诉期限的起算日期,本案被申请人向文涛颁发房产证的日期是2006年4月29日。田胜利向法院起诉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2015年4月7日田胜利向被申请人济宁市房产管理局邮寄撤销房产登记申请,被拒绝后于2015年5月6日持书写于2008年9月5日的起诉状要求撤销房产登记行为。从书写于2008年9月5日的起诉状中可知,最晚于2008年9月5日田胜利已经知道被申请人向文涛颁发涉案房产证的事实,到2015年5月6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定两年起诉期限。本案田胜利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申请人向文涛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不是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因此其起诉期限应从2008年9月5日起计算,田胜利称应从2015年4月7日起计算起诉期限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田胜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胜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