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付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岐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大学文化,2008年10月任岐山县某校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4年1月2日被免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职务。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怀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史海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付某向刑庭提交证据材料,接受这些证据材料后,合议庭将证据复印件送达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同时拟准备开庭质证。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付某向法庭请求撤回这些证据材料,经合议庭合议后不同意被告人付某撤回证据材料的请求并于2017年5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质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霍怀文、被告人付某及其辩护人史海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当庭要求撤回证据材料,不再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7月,被告人付某在担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常务副主任期间,在该中心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在其家中收受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后付某安排该中心工作人员取消了采购计划中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的要求,使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资格审查,并最终于同年9月3日在该中心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中中标。被告人付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并依法上缴。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付某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情节较轻;2、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3、积极退赔赃款;4、认罪、悔罪;5、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6、身体常年有病,家里还有老母亲要扶养;7、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7月,被告人付某在担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期间,在该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招标过程中,收受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所送现金50000元,后付某安排该校工作人员在调整采购计划、取消采购计划中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资质要求方面给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后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招标资格审查,并最终在该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部分项目中中标。被告人付某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该院对被告人付某涉嫌受贿一案立案侦查。2、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侦破经过,证实检察机关在工作中掌握被告人付某受贿的相关线索后,经讯问被告人和调查取证该案告破。3、被告人付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付某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能力人。4、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属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人,法定代表人为付某。5、岐山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岐人劳发(2008)474号、岐人劳发(2008)480号文件、岐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岐人社发(2014)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付某2008年10月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4年1月2日被免去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副主任职务。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013年5月份他公司了解到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要进行信息化建设,准备采购一批信息化设备。随后他找到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付某校长,了解了项目的相关情况。2013年6月份他送给付某5万元现金。后付某给他看了学校的采购计划,使他提早了解到学校要采购的需求,在他的建议下,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取消了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后他公司中了一个设备标段。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他是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教师。2013年6、7月份的一天,他接到他们学校校长付某的电话后到付某的办公室,经介绍他认识了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陈某总经理和姚劲卫副总。付某给他说他们学校招标资质里面的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能否取消,同时给他说看能否把招标计划里面的几个小包合成一两个大包。后付某校长安排他到县采购中心取消了他们学校采购计划中对投标企业计算机系统集成的资质要求。后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了他们学校采购163台台式电脑、10台笔记本的标段。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她是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出纳。2013年6月份左右她公司总经理陈某从她那里拿了5万元现金,后来陈某安排她和会计以业务费的名义将这5万元冲抵了。9、陕西省采购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证实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标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第三标包。10、商品购销合同,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和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达成购买台式计算机163台,笔记本10台的买卖合同。11、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计算机设备验收报告,证实岐山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对购买的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产品进行验收。12、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某。1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付某退缴检察机关5万元案件款。14、被告人付某的供述,证实他从2008年10月至2013年12月任岐山县职业教育中心副主任,兼岐山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13年6、7月份他们学校准备采购一批信息化设备。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想参加他们学校这批设备的采购招标,后陈某送给他5万元现金。在陈某的建议下,他安排杨某1按照陈某的要求取消了他们学校采购计划中对招标企业的一个资质要求,并把两个包合成为一个大包,上报县采购中心。后来他们学校又按照省采购中心的要求将这批电子信息设备分成四个包,后来陕西太月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了他们学校采购电脑的包。他收陈某的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赔全部赃款,经岐山县司法局社区评估,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的第一、二、三、四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第五、六项辩护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第七项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确定起关=),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赃款五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颉 来自: